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32民初1209号
原告:邢台市飞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胜利南路289号鹤***1号楼1**1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加利大厦4#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飞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飞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邢台市飞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