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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签订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公司知***书内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在***签订承诺书后陆续支付涉案工程款项20多万元。***公司明知已经超付工程款情况下,还继续支付20多万元,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且,***未收到该款项,***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交支付凭证。2.***于2019年11月12日向***公司借款6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向***借款2万元,系因***雇佣的工人***受伤住院手术费,非工程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当从***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扣除。3.***于2019年3月28日签字确认领取的3310元,显示用途为替2号楼、3号楼清理钢管、木板及修补跑模费用(7个大工、9个小工),非本案工程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当从***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扣除。4.一审中,***公司的第六组证据,***签字的收据、借条、欠条,能够证明***公司的付款金额。而***的记工本记录(涉及工人12人)仅能反映程12名工人的工作及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公司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予以印证。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签订承诺书的背景,是***与***公司在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下,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因当时农民工维权,***公司将剩余款项直接发放给工人,***知晓相关后果,并自愿签字确认的,能够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签订承诺书意味其对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即使***未收到相关款项,***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亦应视为支付给***本人。2.***出具2万元和6万元借条的原因是***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受伤救治所需费用,应当计算在***与***公司结算的总价款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关于3310元领款凭证。领取人是***本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针对***认为***第六组证据缺乏证明力问题,***公司在本次二审中提交监管账户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已经支付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70816.8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立即支付***公司另请施工、返修所花的费用107590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明发和城首府2#、3#、4#楼建设工程,***系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28日,***代表***公司与***签订一份《明发和城首府项目建筑劳务合同(泥工)》,约定***(乙方)包工不包料,图纸范围内及工程变更、会审纪要工程中的全部瓦工工作量(包括室内外钢丝网)、网格布及墙面喷浆、屋面工程及保温、烟道粉刷、进出门灌浆、基础排水等(墙体砌筑前放线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将安排工人对墙体及粉刷、混凝土等部位的水分养护到位)。乙方在承包项目中以图纸说明建筑面积结算,多层按130元/㎡,另补助10000元,原施工班组基础、地下室、楼层面浇筑混凝土扣除20元/㎡。工程按进度付款和工人生活费,三栋楼砌墙体结束付款200000元,粉刷结束付300000元,所有泥工工程结束后付至70%,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7%,余款一年后付清。2020年1月份,***带领的泥工班组工人至和县信访局、和县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信访投诉欠薪情况,***公司称该工程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同年1月22日,***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做和城首府项目2#、3#、4#楼瓦工班组,所有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1.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超出合同价约280000元;2.本人承诺如再有工人上访讨薪事件,本人自愿承担100000元每次给甲方造成影响的经济罚款;3.上述约定如有违反,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罚款及法律责任。”***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摁手印。次日,***公司向部分工人结清了工资。一审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的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现场施工工头,也是泥工工程承包人,理应知晓原***公司应付和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约28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承诺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签名,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辩称其在不知承诺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在签承诺书的当天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伤情,且在签过以后也没有采取其他救济方式证明其在签承诺书时缺乏判断能力,故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绝大部分工资是***公司直接支付给***,部分是监管账户发放,***在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也符合日常规范,且有工人向其出具的条据为证。***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撤离工地,且怠于履行与***公司进行结算,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公司所结算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图纸面积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0816.8元也未超出承诺书所记载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付。***公司主张的另请他人工程扫尾施工及返修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工程款270816.8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08元,由***公司负担1778元,***负担423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滁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承诺书前发生交通事故,是接到***公司通知其处理农民工讨薪事件而签订的,不知***书内容,双方没有对承诺书内容进行协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本身有异议,且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与***出具承诺书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审:1.***、***、***等六人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支付了上述六人工资,合计120000元;2.***、***二人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支付了上述二人的工资,合计4600元;3.署名为“***”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支付了***、**二人的工资,分别为11400元、52400元,合计63800元;4.署名为“余长财、***”等4人的发放记录以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人员受雇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发放上述人员工资,合计179030元;5.***等五人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一份,证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五人的工资;6.***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支付了***工资5560元。***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定,***公司明知工程款超付仍然支付属于自愿行为,收款人不是***,转账时亦未征求***意见。***在二审中认可超付的工程款是***公司向***雇佣的工人自愿支付的,认为***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在签承诺书前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不知***书内容,能够证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和银行转账向***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 二审对一审部分证据认定及查明部分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合同后附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图纸一张,根据施工图纸记载,***承包工程的施工面积为8692.64平米。故***施工工程款应为130元/平米×8692.64平米=1130043.2元。结合***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补助***10000元,故***最多可以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为1130043.2元+10000元=1140043.2元。 二审再查明,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9日,由***签字确认向***公司出具的收条、领条、借条合计金额为826310元。因出现农民工集体讨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方式向***雇佣的农民工共发放工资574550元,其中:工人***本人确认工资为22800元,***公司却向***支付22820元,***公司多支付20元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余工人未出现工资超额支付现象,故应认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方式向***雇佣的农民工共发放工资574530元。据此,可以认定,***本人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826310元,由***公司向***雇佣的工人支付且经过工人确认的工资金额为574530元,两项合计826310元+574530元=140084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返还超付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件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中,***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以及应诉答辩期间均未对案由及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一审法院管辖权。 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明发和城首府项目建筑劳务合同(泥工)》,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提起追偿权之诉,未突破合同相对性。 关于***公司能否享有追偿权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公司无论分包还是转包,都应当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义务,清偿后可以依法追偿。***出具承诺书,可以证明***知晓并认可***公司超付工程款事实。在已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超付工程款情形下,如果不赋予***公司追偿权,则会造成“包工雇工不负责、施工单位清欠工作不配合”局面。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最多可以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1140043.2元,而***公司向***本人以及***雇佣的工人支付且经过工人确认的款项总额为1400840元,超付金额1400840元-1140043.2元=260796.8元。***公司与***约定采用单价包干方式组织施工。***认为有新增工程量,却未提交双方关于新增工程量签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身具有向其雇佣工人支付工资义务。***认为***公司直接向***雇佣工人支付工资,其本人未收到相应款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其所借用的6万元和2万元系为了缴纳受伤工人的治疗费用,认为该费用已由***公司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由***公司报销,可以另行主张。故,***公司在本案可以金额为260796.8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0796.8元及利息(利息以2607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08元,由***负担4141元、由安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负担5212元、由安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珊珊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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