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再137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焕起,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丽(系赵焕起之女),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河东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金山,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丽(系赵金山之姐),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河东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金丽,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河东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大街春华里11号楼2门301—303。
法定代表人:陆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丽,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216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赵焕起、赵金山、赵金丽、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7)津02民终7571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8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与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赵焕起、赵金山、赵金丽、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及相关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执92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院通知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雅,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季春彪,第三人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一审第三人赵金山,一审第三人赵金丽并作为一审第三人赵焕起、赵金山、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结果,由赵焕起、赵金山、赵金丽、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并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故,为偿还**债务而损害***权益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是涉诉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执行拍卖涉诉房屋损害***的合法权益。三.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75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一、二审第三人需偿还的借款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的施工,未用于***与赵焕起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赵焕起的个人债务,与***无关。四.借款金额高达490万元,已严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五.赵焕起接收借款的银行卡,只有赵焕起用个人的钱补贴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而从没有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钱转入赵焕起的银行卡,所以对二审法院认为的“赵焕起用于周转资金的银行卡为其个人卡片的情形”所要表达的“赵焕起的个人银行卡与公司经营似乎存在财产混同,所以用于公司实际就是用于赵焕起本人”不攻自破。六.涉诉房屋系***的唯一住房,如进行评估拍卖,将导致***无处居住,请法院对***的实际住房情况予以考虑。七.此案件涉及的借款金额如此巨大,根本不可能属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钱款。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案件恢复审理后,**补充意见是裁定案号也是(2017)津02执924号,裁定内容为本案民事判决依据已经被撤销,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所以无论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还是***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均已经不存在,所以应当依法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
赵焕起、赵金山、赵金丽、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的申请理由,赵焕起与**借款用在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运营中,这是赵焕起的个人借款。
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津02民终7571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褚 竞
审 判 员 王业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春颖
书 记 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