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起,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起之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姐),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春华里11号楼2门301-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起、***、***、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津03民申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起、***、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滨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7月份以来,申请人发现以***、**、**等人的放贷团体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多起民间借贷案件。申请人在联系其他借款人时发现其他借款人也是被其使用同样模式。这些案件在同一时段、同一套路,均为同一格式合同文本、伪造空白合同、都拿取了所有受害人的公章伪造收款确认书、并虚构诉讼主体,这些案件所有借款人打款人均为**、**,所有案件开庭原告从未到庭。为此,提供七份民事判决作为证实此事实的新证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的系案外人***,被申请人**只是案外人公司的会计,听从其领导的安排,为申请人转账,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并不是适格的原告。3.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借款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支持借款利息。 **辩称,申请人称**并非出借人,这个说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转账凭证、申请人还款记录,均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另案民事判决书,仅仅是一种新的事实,并不是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所谓的证人证言均是另案的借款人、不良的债务人,也是恶意的举报人。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祁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