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津03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85年9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2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春华里11-2-301-3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19)津0117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月8日举行了听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增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7日对宁河法院(2017)津0117执92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不服,向宁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宁河法院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泉水园6-1-701的房屋评估及拍卖后的变价款,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以供***、***、***一家居住生活。 宁河法院查明,***与***、***、***、滨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河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685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344元,由被告***、***、***、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案在审理期间,依据***的申请,宁河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宁河法院(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滨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8日向宁河法院申请执行,宁河法院以(2017)津0117执924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宁河法院以(2017)津0117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对此,异议人***、***、***向宁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泉水园6-1-701的房屋评估及拍卖后的变价款,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以供异议人一家居住生活。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权利人为***、***。 2017年9月25日与2017年10月11日,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六村村委会书记***证实,***在此村有宅基地,有住房,房子现状完好,可以居住,现在由其哥哥***居住。宅基地确权测量已经核实登记在***名下,但宅基地证没有发放。 2017年10月26日宁河法院执行笔录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给对方提供住所或留出一定年限的租金。 2018年12月24日,宁河法院作出(2017)津0117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天津市增信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9年4月9日宁河法院执行笔录中,申请执行人增信公司表示可以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租赁)并预交五年的租金费用。 宁河法院认为,宁河法院(2016)津0117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滨城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宁河法院作出(2017)津0117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应配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所扶养的家属,其作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宁河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同意给对方提供住所或留出一定年限的租金,申请执行人增信公司同意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租赁)并预交五年的租金费用,足以满足***、***的日常居住,且***在天津市宁河区。因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宁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19)津0117执异99号裁定并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评估及拍卖后的变价款,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以供复议申请人一家六口人居住。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券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且***及其妻子和孩子均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且因其未出嫁,也同***、***一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执行法官口头通知复议申请人仅提供***、***5年的租金所扶养家属的住房问题法院不予安排。(2019)津0117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审查事实不清。 ***、增信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裁定。一、***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二、被执行房屋并非复议申请人唯一住房。三、答辩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复议申请人基本住房保障性。四、健康状况、已离职退休等原因非法定阻却执行的理由。五、原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宁河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对申请执行人增信公司做了执行笔录,增信公司表示可以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租赁)并预交五年的租金费用,此执行笔录可以视为对涉案房产拍卖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因该保障安置方案内容不具体明确,宁河法院在再次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明确的保障安置方案为宜。因此,宁河法院(2019)津0117执异99号异议裁定,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执异99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保障安置方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