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国康投资(嘉兴)有限公司与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02民初3423号
原告:国康投资(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北路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5Q2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婷,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0515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康投资(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康投资(嘉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7月26至2019年5月25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止,按月息0.46%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090元,及保全保函保费8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7月2日签订合同,原告供应被告木材约定货到付款,交货地点为秀洲区油车港镇,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在2017年8月付款103825元,余款364665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
被告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五张、电子回单两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两张,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7月2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木,合同总金额为468490元(212850元+255640元)。交货地点为嘉兴秀洲区油车港镇,货到付款,后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6849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份。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了103825元,余款未付,原告故诉。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再次支付货款3646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起诉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364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进行计算,自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次日计算即2017年7月27日,因被告已于2019年6月5日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2189.28元。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及保函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国康投资(嘉兴)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32189.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4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34元,由被告浙江国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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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