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4380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已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之配偶。
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安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公开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10月,原告由北京计算机三厂调入被告处工作。1994年5月,被告将原告除名。9月10日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劳裁字(1994)第21号《决定书》驳回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恢复公职、赔偿损失的申诉请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人事档案转至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2月7日、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档案证明》《证明》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将原告档案转至原告户籍地,致使原告2019年9月20日年满60周岁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和医疗保险待遇。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万元。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的情形。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受理范围损失,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情形。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中关于因用人单位丢失档案或者档案丢失的情形,本案中的档案丢失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人事档案没有转移,该责任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对原告作出除名的时间是1994年3月16日,同时原告在1994年的6月2日提出了申诉,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9月10号作出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应当在知道除名后即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同时被告在除名过后也通知了原告来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但是当时确实是没办法联系到原告。因此没有办理档案转移的责任是在于原告,不在被告方。原告在2009年12月8日的声明中也是知道了其档案没有转移的事实,同时被告也在2009年也积极配合了原告办理补正工作。但是最终没有完成档案移转。没有办理成功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没有及时补交相关的档案补正材料,所以档案没有转移。原告在2009年就应当知道其档案没有转移,他应当在2009年提起诉讼维权,但是中间时隔10年原告才在2009年12月9日才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经完全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期限。第三,原告主***档案转移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其无法享有退休待遇或者造成退休待遇标准的等证据。但是原告自始自从被告处离开过后,其并没有办理社保。原告没有入职到新的单位,也没有办理任何的社保登记手续,他如果在1994年入职了新单位,也缴纳了社保,按照现在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法,他缴够15年,是可以去领取基本的养老金。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在1994年从被告处离开过后,没有去办理任何社保记录导致自身没办法办理退休,其责任全在原告本人和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曾用名**,1986年10月31日入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旗下的电子计算中心,该中心系本案被告的前身。1986年被告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计算中心,1988年变更为中国金融电脑公司,1990年再次变更为现在的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计算中心系事业编制单位,后经过更名改制,但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仍然系事业编制单位。
1994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事司作出《关于对***等三人除名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金电(1994)031号《关于将编外人员***等三人予以除名的意见》收悉。根据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所规定的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经研究,决定对***、**、**予以除名。”1994年5月,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向**送达《通知》,《通知》内容为:**同志,现根据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以及总行《银人机(1994)4号》文批复的精神,现予以除名。
1994年6月2日,**向原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公职,恢复名誉;2.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者追究责任;3.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对所造成的家庭、生活、身心、健康等方面的上海,由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给予赔偿10万元。1994年9月10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裁字(1994)第21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诉请求;仲裁处理费70元由**负担。
**提交《档案证明》《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12月7日按照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人事主管的要求提交给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档案至今未移转的责任在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认为**在被除名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其档案未移转责任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归咎于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通知**的相关证据。《档案证明》上手写字体部分系**在本案起诉时在复印件上书写,原件没有手写字。
2009年12月8日,**出具《本人声明》,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在2009年已经知晓档案未移转,2009年至原告**申请仲裁时间达10年之久,不是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档案未移转,且已经超过原告有权主张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一直未移转档案,且其可以联系,系单位过错造成档案未移转。
2011年3月20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直属职能单位,在2006年之前属事业单位,故当时员工都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同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出具第二份《说明》,内容为“**同志于1994年3月16日被我公司除名,之后一直联系不上,故未能将其档案转移。现他本人提出要将档案转移。”
2019年12月9日,**对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用人单位过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于1994年除名,除名后**未曾要求单位移转其档案,直至2009年才要求单位移转档案,但之后再次未要求单位移转档案,另外**在此过程中认为由于单位未移转案件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首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原告**未提出单位移转档案,且档案中确实存在缺失导致无法移转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档案未移转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第二,**主张的损失系其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实际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系因其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缘故,其所主张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承担未移转档案所造成的损失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