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电子化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之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安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电子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融电子化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38万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10月,**由北京计算机三厂调入金融电子化公司处工作。1994年5月,金融电子化公司将**除名。1994年6月2日,**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10日驳回了**的申诉请求。金融电子化公司将**除名后,没有依法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亦未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档案未转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无法办理失业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曾多次找到金融电子化公司人事负责人***,于2009年12月7日、8日按照金融电子化公司的要求提供《档案证明》《证明》给金融电子化公司。金融电子化公司通过手机、住房均可以在第一时间联系到**,***收取材料后,未再与**联系。之后再联系已经超过**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的年龄。**之所以退休后不能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是由于金融电子化公司扣押**的人事档案,致使**无法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金融电子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融电子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用名**,1986年10月31日入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旗下的电子计算中心,该中心系本案金融电子化公司的前身。1986年金融电子化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计算中心,1988年变更为中国金融电脑公司,1990年再次变更为现在的金融电子化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计算中心系事业编制单位,后经过更名改制,但金融电子化公司仍然系事业编制单位。 1994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事司作出《关于对***等三人除名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金电(1994)031号《关于将编外人员***等三人予以除名的意见》收悉。根据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所规定的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经研究,决定对***、**、**予以除名。”1994年5月,金融电子化公司向**送达《通知》,《通知》内容为:**同志,现根据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以及总行《银人机(1994)4号》文批复的精神,现予以除名。 1994年6月2日,**向原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公职,恢复名誉;2.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者追究责任;3.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融电子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对所造成的家庭、生活、身心、健康等方面的伤害,由金融电子化公司给予赔偿10万元。1994年9月10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裁字(1994)第21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诉请求;仲裁处理费70元由**负担。 **提交《档案证明》《证明》,证明**2009年12月7日按照金融电子化公司人事主管的要求提交给金融电子化公司,档案至今未移转的责任在金融电子化公司。金融电子化公司认为**在被除名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其档案未移转责任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归咎于金融电子化公司,但未向法院提交通知**的相关证据。《档案证明》上手写字体部分系**在本案起诉时在复印件上书写,原件没有手写字。 2009年12月8日,**出具《本人声明》,金融电子化公司以此证明**在2009年已经知晓档案未移转,2009年至**申请仲裁时间达10年之久,不是金融电子化公司原因致使**档案未移转,且已经超过**有权主张的诉讼时效。**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融电子化公司一直未移转档案,且其可以联系,系单位过错造成档案未移转。 2011年3月20日,金融电子化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直属职能单位,在2006年之前属事业单位,故当时员工都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同日,金融电子化公司出具第二份《说明》,内容为“**同志于1994年3月16日被我公司除名,之后一直联系不上,故未能将其档案转移。现他本人提出要将档案转移。” 2019年12月9日,**对金融电子化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用人单位过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金融电子化公司于1994年除名,除名后**未曾要求单位移转其档案,直至2009年才要求单位移转档案,但之后再次未要求单位移转档案,另外**在此过程中认为由于单位未移转案件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首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未提出单位移转档案,且档案中确实存在缺失导致无法移转的情况,因此法院认为**档案未移转的原因不能归咎于金融电子化公司;第二,**主张的损失系其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实际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系因其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缘故,其所主张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法院认为,**要求金融电子化公司承担未移转档案所造成的损失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1994年被金融电子化公司除名。**主张其档案未能转移的原因为金融电子化公司扣押**档案,但其档案中确存在缺失的情况,且本案涉及时间跨度较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档案未转移的原因在金融电子化公司一方;**要求金融电子化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损失是由档案转移直接导致形成。综上,**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