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2民初24280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汉族。
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安南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缴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养老金损失1700元/月,共计3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原告以高级标准化人才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金融标准化相关工作,原告的身份是干部,2018年1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被告处办理退休,2018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退休金的标准为4800.75元/月。原告办退休的时候填写了退休待遇核准表,对于缴费的年限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退休待遇即退休金的金额是如何核算的不清楚。原告退休之后得知其退休待遇与其他人存在差距,打印保险对账单,对保险缴费基数提出了异议,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退休金金额缩水,每月少1700元左右,原告据此主张损失。
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劳务用工形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劳务关系,此间被告公司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在此期间有另一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存在养老金损失的问题。2007年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保是由被告公司下属的金电技术开发中心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存在过低情况。2018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社保待遇核准时也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另外,被告从2010年开始为员工缴纳企业年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可享受一定的企业年金的福利。所以被告认为补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支付损失也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当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已经领取了退休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并享受了退休待遇,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养老金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