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1856号
原告:北京村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12层1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新安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总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村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银公司)与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结算款1112.4万元。事实理由: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息外包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及《信息外包服务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对双方合作方式、权利义务、收入分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于2017年8月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后经贵院2017京01**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前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双方切实履行上述协议未果。依据协议,原告享有取得分成款的权利,但被告没有按照收入分成的约定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辩称,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对数额存在差异。差异主要存在两点:第一是有6家客户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从55万元降低到46万元;第二是截止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由于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中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我方主张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应当向原告继续付款。故我方只同意给付原告900余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村银公司作为甲方,金融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息外包服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一、合作目的:双方在互惠互利、资源共享的基础上,合作开展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服务。二、合作方式:1、乙方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同城灾备中心”和“中小金融机构灾备外包服务中心”利用其在自身在技术、机房、备份、运维等多方面的优势,负责信息外包服务平台的机房场地、技术运维、数据备份等与技术及运维相关的全部工作。2、甲乙双方共同整合各自优势资源建立信息外包服务平台,为全国小微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外包服务,并由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提供平台保障。3、甲方拓展河南辖属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服务市场,乙方给与协助。4、甲乙双方共同拓展河南省辖属以外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服务市场。5、甲方负责出资购买信息外包服务平台的相关硬件及软件系统(具体出资额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6、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的规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甲方签订的信息外包服务合同的一定比例(或金额)用于支付乙方开展信息外包服务的相关费用。三、协议时效的约定:该合作框架协议长期有效,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本协议并经双方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方可解除本协议。甲乙双方解除本协议应当以保护甲乙双方所提供服务客户的利益为前提,甲方对外承接的与该协议(含补充协议)相关的信息外包服务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全部承接,甲方不再享有与该协议(含补充协议)相关的权利、义务,甲方也不必再履行与该协议(含补充协议)相关的义务。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合作期间,双方要尽力维护对方的声誉,甲方可以借用乙方的品牌及其他无形资产用***双方合作开展的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宣传及市场拓展工作,但没有乙方的另外授权,甲方不得借用乙方的品牌及其他无形资产用于其他与甲乙双方合作开展的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服务以外的其他任何业务,且甲方利用乙方品牌印制任何宣传资料、名片、会议资料及合同等均需经过乙方确认,未经确认的视为没有授权。2、甲方负责河南省辖属及其他省份辖属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服务合同的签订工作。3、除非已经为公众知晓,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服务中接触到的乙方或客户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统计数据、计算机运行系统的资料等,均构成乙方或客户的商业秘密。除非法律法规要求或客户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外披露。4、甲方须遵照甲乙双方协商的规则及时足额地支付乙方开展信息外包服务的相关费用。5、甲方保证与信息外包服务相关资金的安全。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所提供的软件系统未侵害任何第三方权益,并保证客户对软件的使用不会受到任何第三方的打扰。如因此产生任何针对甲方的争议、索赔、诉讼或仲裁,由乙方应诉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乙方负责河南辖属外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服务市场的宣传和拓展工作,负责河南辖属外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服务合同的签订工作。3、乙方在能力范围内应确保为客户提供的信息外包服务平台不存在安全漏洞或其他缺陷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设计或内容,并保证在此之后,如发现在乙方解决能力范围之内的任何安全漏洞、系统缺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或内容时,一经知晓将立即通报客户并加以解决。4、做好人员调度和准备工作,积极配合甲方做好与信息外包服务项目相关的工作,保证与甲方合作开展信息外包服务项目的顺利开展。5、对与甲方或乙方签有信息外包服务协议的小微金融机构承担与信息服务相关的责任。6、负责协助客户准备客户与乙方系统之间的网络线路、客户端路由器、客户终端设备的相关环境,以上硬件设备、软件所需的相关费用及日常维护均有客户负责。7、负责客户与信息外包服务相关方面的培训、数据移植与上线。8、负责信息外包服务系统的正常运营,且必须满足监管部门的相关业务、技术、安全等的要求。9、除非已经为公众知晓,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服务中接触到的甲方或客户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统计数据、计算机运行系统的资料等,均构成甲方或客户的商业秘密,除非法律法规要求或取得甲方客户或客户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外披露。八、本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文件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双方同日签订的《信息外包服务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项目前期投入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开展信息外包服务平台所需相关硬件设备(含主机、存储、网络等)、系统软件(含操作系统、开发环境、运行环境等)及部分第三方软件等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设备及软件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双方合作终止或合同解除亦无需返还给甲方,乙方承诺以上设备只用***双方合作开展的信息外包服务。经甲乙双方测算,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乙方指定帐户。2、乙方所提供的的应用软件知识产权属于乙方,甲方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3、合作开展信息外包平台所需机房场地及后期维护、开发及运维的人力资源等由乙方提供。
二、信息外包服务平台结算渠道约定:信息外包服务平台的支付结算渠道由乙方选择并决定。三、对外提供服务的约定;四、责任分成的约定。五、收入分成的约定:1、本协议所指签订信息外包服务合同数量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2、河南辖属及甲方在河南辖属以外签订小微金融机构信息外包服务合同收入乙方参与分成约定如下:加入信息外包服务平台客户1-5家,每家乙方参与分成45万元;加入信息外包服务平台客户6-10家,每家乙方参与分成40万元;加入信息外包服务平台客户11-20家,每家乙方参与分成35万元;加入信息外包服务平台客户21-999家,每家乙方参与分成30万元。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河南辖属以外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外包服务合同收入甲方参与分成为乙方与客户签订合同金额的20%。4、甲乙双方每季度末结算一次,若甲方应付乙方分成款,则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关服务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日内把相关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若乙方应付甲方分成款,则甲方在下一个或多个信息外包服务合作项目应付乙方费用中进行抵扣。5、甲方给乙方的分成约定参照国家公布的上一年物价指数双方可以要求做适当调整(调高或调低),如发生调整,必须得到甲乙双方的书面确认。六、违约责任:1、若甲方违反框架协议中品牌及其他无形资产使用条款的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甲方的合作,且不再返还甲方前期的相关投入,若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声誉及经济利益受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甲方未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前期投入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超过3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次合作。3、若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相关分成约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并按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每日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七、合作终止期限及协商解除:1、合作期限及解除协议:本协议长期有限,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本协议并经双方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可以解除本协议。甲乙双方解除本协议应当以保护甲乙双方所提供服务客户方的利益为前提,甲乙双方解除本协议后,客户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与甲方或乙方合作,对客户的权利义务由承接方(甲方或乙方)继续履行。2、本协议无论是单方解除还是协商解除,原《框架协议》一并解除。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上述《信息外包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和《信息外包服务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最终未完成对帐结算工作,并由此引发金融公司对村银公司提起(2017)京0102民初10385号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金融公司要求解除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框架协议中对于收入分成的约定,体现了村银公司与金融公司之间互负给付之义务,由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进行结算工作,导致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给付义务,因此,村银公司未向金融公司支付分成款,不属村银公司恶意违约所致,对金融公司要求解除框架协议并要求村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金融公司要求村银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分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对双方证据的基础上,对于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及被告举证,本院确认深州X村镇银行、昆明X润丰、昆明X**、**X村镇银行、平和X村镇银行、东山X村镇银行等6家企业给付金融公司的服务费自2016年至2018年由每年55万元降至46万元。
另查,金融公司多次向村银公司发出解除函,金融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村银公司发函不同意解除合同。除以上两点外,双方对账结果无差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村银公司与金融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帐后,按照协议约定,金融公司应当给付村银公司其收取的业务款的20%,故本院认为,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取的费用的20%向村银公司支付分成款,故本院结合双方对账结果及被告出具的证据,确定金融公司应当给付村银公司993.4万元。
关于金融公司是否由权解除框架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中对于收入分成的约定,体现了村银公司与金融公司之间互负给付之义务,由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进行结算工作,导致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给付义务,因此,村银公司未向金融公司支付分成款,不属村银公司恶意违约。故本院认为金融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金融公司向村银公司发出的解除函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村银公司2018年全年的分成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村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分成款99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村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4元,由北京村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472元,已交纳;由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负担7907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