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1276号
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961095。
法定代表人:施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64090620。
法定代表人: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安徽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诉被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耿仁飞,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581816元,承担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6%利率计算);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因开发“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一期”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期工程土建、钢构、水电工程,总价款为9358000元;基础完工时付总价款10%,钢结构全部到场后再付单栋造价40%,厂房及仓库封顶付总价款60%;竣工验收后扣除5%保证金付总价款95%;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该项目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10%工程款开票给被告,金额为1376184元,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876184元。此后,被告均未按进度付款。2018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5776184元工程款,尚欠3581816元未付。原告签订合同时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该工程已完工一年以上。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577.6184万元,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款60%的561.48万元,余款并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初期即刻意拒不支付履约保证金,本应2017年11月底完成的工程至今仍未能完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被答辩人任何履行合同请求。2、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任何依据。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亦未竣工验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一期;地点为桐城市新渡镇;工程内容:土建、钢构、水电、门窗等;承包范围:土建、钢构、水电、门窗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价款9358000元为固定价格;基础完工付至合同价款10%;钢结构全部到场,以单栋钢构到场付至单栋造价的40%,厂房及仓库封顶付总价款60%;完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定或审核结算金额后,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及结算金额的5%保证金后,付至合同付总价款95%。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等。另补充:1、固定总计中包含主要材料钢材的一次性调整52万元在内,工程竣工结束前,不能考虑所有材料的材差调整;2、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论材料涨价幅度多大,不再以任何理由再次向发包人增加合同价款要求;合同履行中,因承包人违约造成工程中途不能正常按时施工时,发包人有权全部没收承办人履约保证金,并追加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和其他相关损失。同时承包人无条件退场等。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由安庆市思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开工令,同意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5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对下欠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打到被告账户;因约定工期为150天,双方协商延期至2017年7月31日,由于1#车间基础梁才完成浇筑,要求原告加紧施工。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按约定“以单栋钢结构到场,付至单栋造价的40%”即1376184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出具工程进度表,载明,1#、3#车间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9月30日安装结束;2#仓库于2017年10月15日安装结束。2017年10月10日、11月21日,被告分别函告原告,加快工程进度,在2017年11月底完工。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工程周边道路未修,要求对1#、3#车间、2#仓库的门坡工程推迟施工。2018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因案涉工程的防火涂料部分委托第三方承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与原告无关。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备案材料记载,1、3#车间和2#仓库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同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相关工程《工程竣工总结》:审核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鉴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及规范施工;及时检查施工单位的内部资料、监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结论为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附表》载明:图纸、工程测量纪录、原材料进场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表及施工纪录等符合要求。2018年5月11日,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付款90万元,合计5776184元,下欠3581816元。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被告延期开工至材料上涨损失111.53万元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的损失24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不合格工程修复责任。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3#车间和2#仓库建筑物作工程质量及垫层种类进行鉴定。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站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1)实测1#、3#车间和2#仓库共30处地坪厚度在112mm~170mm间。1#、3#车间和2#仓库地坪共钻取30个芯样试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在25.0MPa~51.1MPa间,符合设计要求。实测1#、3#车间和2#仓库地坪部分分仓缝两侧地坪面板间存在3mm~8mm间的高度差。实测1#、3#车间和2#仓库共30处地坪有3处面层表面平整度偏差超出规范要求,其余27处面层表面平整度偏差未超出规范要求。(2)实测1#、3#车间和2#仓库部分门坡道顶部与室内地坪交接处高度差在8mm~34mm间,详见报告表4。(3)实测2#仓库屋面未见渗漏水渍,1#、3#车间屋面部分部位有渗漏水渍详见报告表5。(4)实测1#、3#车间和2#仓库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结构布置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钢柱、钢梁、檩条、墙梁构件已经开始锈蚀。抽检1#、3#车间和2#仓库钢柱、钢梁、檩条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抽检1#、3#车间和2#仓库系杆、隅撑、支撑、墙梁、拉条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同年10月29日,该站对垫层种类作出检测报告,1、被测1#、3#车间和2#仓库各1处室内地坪垫层厚度平均值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被测1#、3#车间和2#仓库各1处室内地坪垫层种类不符合设计要求。2、破损处地坪表面凿毛后建议采用高级无收缩混凝土捣实修补,并在该部位加强防水措施。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81816元、利息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135.5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5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下欠工程款3581816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予全额给付?首先,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由相关部门发出开工令,同意原告2017年3月1日开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对下欠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尽快到位并加紧施工(由于1#车间基础梁才完成浇筑),并同意工期顺延至2017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单栋造价的40%即1376184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相互的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消,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环境问题延期开工至材料上涨损失111.53万元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的损失2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发生纠纷后,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站根据本院委托作出两份检测报告,双方对真实性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结论为案涉工程质量有3处面层表面平整度偏差超出规范要求、1#、3#车间屋面部分部位有渗漏水渍、1#、3#车间和2#仓库部分钢柱、钢梁、檩条、墙梁构件已经开始锈蚀以及被测1#、3#车间和2#仓库各1处室内地坪垫层种类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地方,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负有进行监管之责,对垫层种类及厚度应适时监管。原告在改用卵石作为垫层进行施工时,被告应及时提出异议。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附表》中记载,隐蔽工程验收及施工纪录均符合要求。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垫层种类改变予以认可或默认。被告抗辩上述报告法定代表人潘劲松的签名非其本人所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签名系原项目负责人代签,应视其代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抗辩不能成立。双方对违约均负一定责任,鉴于检测报告中并未提出垫层由于改用卵石而影响其使用价值而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且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本院结合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3%承担违约金,即280740元应在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3581816元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对此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定或审核结算金额后,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及结算金额的5%保证金后,付至合同付总价款95%。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5月11日,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综合验收结论,即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据此,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且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站的检测报告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5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
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1076元,返还质保金50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前付清。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后五日内向被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厂房办证资料并协助被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该厂房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47942元,减半收取23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71元,由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6元,被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费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