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2077号
原告:**先,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961095。
法定代表人:施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先与被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被告文达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达建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52.60元(暂定),待涉案合同外价款鉴定结果确定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桐城市大关镇金铺兴村项目建设单位系桐城市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由被告文达建司总承包,实际施工人系被告***。2013年2月27日,**先与被告***签订《桐城市大关镇金铺兴村1#楼包清工合同》,约定**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金铺兴村1#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先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合同内决算工程造价为381029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73847元后,余款36452.6元至今未付。另,合同外增补部分包括工程A区、B区、C区跃层、地下室以及阳台90个,该增补部分工程款,**先与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先要求对增补工程量进行鉴定,待工程量确定后,一并向被告主张。故**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
***未作答辩。
文达建司辩称,***与文达公司签有书面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由***个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所有债权债务与文达建司无关。**先称***尚欠其合同内工程款36452.60元,文达建司从不知晓。**先与文达建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欠工程款事实存在,也应向***主张。另,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增补工程量。如存在增补工程量,文达建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手头会有发包方关于工程量调增的相关依据。**先坚持申请对涉案合同外增补工程量进行鉴定,文达公司表示同意,并认同鉴定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先对文达建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先提交的其与***之间所签《包清工合同》,文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关于**先提交的证据。**先以1#楼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9月13日其与***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先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款为3810299.6元,扣除之前预支款及各项杂支款后,***欠**先工程款为486452.6元;2、**先以(2016)皖0880民初807号庭审笔录证明,在之前相同的诉讼中,***认可**先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增补工程量,同时自认在2014年9月13日之后,又向**先支付工程款45万元。文达建司质证意见为:**先与***之间进行结算,文达建司既未参与,亦不知情;文达建司不认可涉案工程有增补部分,同意对增补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证意见为,结算清单系**先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制作的书面凭据,其内容清晰地载明**先应得工程款为3810299.6元及***已支付3323847元,结合(2016)皖0880民初807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在结算之后另支付450000元的陈述,本院对**先主张***仍欠其36452.6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先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致鉴定无果,本院对**先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补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文达建司提交的证据。文达建司以《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证明涉案工程系***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工程权、责、利均由***个人负责,**先主张的工程款与文达建司无关。**先的质证意见为: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文达建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承包书清楚地载明涉案工程由***个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也明确约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故本院对涉案工程系***个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认为***除拖欠其合同内工程款36452.6元外,涉案工程另有增补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增补工程量进行鉴定。文达建司虽认为**先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但对**先提出的鉴定申请表示同意。之后,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指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先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因**先一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致鉴定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先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包清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先已完成提供劳务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先要求被告***给付36452.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先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存在增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先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外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涉案包清工合同系**先与***所签,工程款亦由***直接向**先支付,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先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先要求被告文达建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给付工程款36452.6元;
二、驳回原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