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合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壮,被上诉人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27381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蓝色印章内容“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他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虽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加盖有内容为“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他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的蓝色印章,但被上诉人的盖章行为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共同协商的结果,而是被上诉人自行加盖,并非合同的补充协议和组成部分,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变更的前提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内容为合同双方就付款方式的确认,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红于2015年10月28日从上诉人处领走30000元,该笔款项虽然条据上标题为“借条”,但该条据上清楚备注:该款系盛世一锦绣前程壹号楼四层拨付工程款:同样,***于2016年3月16日从上诉人处领走的20000元,条据上亦备注了:该款从下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不应机械地根据条据标题而错误定性款项的真实意图,进而错误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不属于上诉人己支付的工程款,导致误判。3、2016年2月4日,**红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上诉人处领走359500元,条据上明确备注:款系壹号楼工程款,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既然己经认可其中的18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就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肯定**红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了工程款359500元,至于***本人将领走的工程款作何用途,是否如数上交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承包人即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领取的229500元(扣除180000元农民工工资)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2016年4月,上诉人向材料供应商***先后支付的30000元,3张收条上均备注了:该款系锦绣前程1#楼砖款,且**也在收条上予以签字证明了;2016年4月26日,上诉人向**支付的9645元收条上明确记载了:该款系锦绣前程1#楼粉刷钢丝网等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具的相关证据均己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9645元系直接用于支付涉案工程,而一审法院仍将上述款项不予认定实属事实认定错误。5、2016年4月21日,上诉人向质检部门现金支付的涉案工程质检费467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由相关部门质检合格以后才可以向上诉人交接涉案工程,故承担该项检测费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蓝色印章内容“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他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是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合同文本之规定,必须签盖蓝色印章,且合同文本甲、乙双方都持有,并非是我公司单方行为,该内容具有法律效力。2、**红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16日分别从上诉人处借走现金30000元、20000元属**红个人行为,且条据上明确为借条。与本工程无关联。***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建筑合同,所借款项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不得而知。3、2016年2月4日,***从上诉人处领走359500元,我公司之所以认可其中的180000元,是因为该款确实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根据施工方提供的2016年10月一12月份的工资表核定的数额,且农民工工资清单己在我公司备案。余下部份不予认可也是充分尊重实事求是的原则。4、2016年4月,上诉人向材料商***先后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26日向**支付9645元,两笔款项合计39645元,同样属于个人行为,且严重违反合同文本付款方式条约,所以我方不予以认可。5、2016年4月21日,上诉人向质检部门现金支付工程质检费4670元,这是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明文规定的,工程质检费由业主单位缴纳,这一事实无须争辨。6、关于***同***的个人关系说明。***与***早年就相识且非常密切的业务合作和经济往来。**红在范岗锦绣前程1#楼工程(此纠纷案工程)之前就同上诉人***合作承包毕东方工程(金地建筑公司承建),由于此工程款迟迟不得落实到金地建筑公司,***并想到继续将***介绍工程工作以缓解他们之间的矛盾。于是,***专程带***找到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通过双方协商,文达建司同意承建范岗锦绣前程1#楼工程。后来我公司发现***与***之间存在诸多业务和经济纠纷,为了防止此工程款在支付问题上再出现纠纷,2016年5月10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同我公司对该工程款核对作出承诺(一切工程款以进文达建司为准),并经上诉人财务确认盖章。
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91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盛世-锦绣前程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总价款为3595000元、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红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庭审中,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一份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不同的收(付)款明细表,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一组财务支付凭证。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严禁现金结算,涉案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汇往其他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备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5820元,仍欠工程款509180元。被告以此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虽然双方所持合同都加盖有内容为“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的蓝色印章,但原告盖章行为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共同协商的结果,而是原告自行加盖,该段文字不能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便原告盖章行为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但被告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截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46219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完全相同,其中第五页加盖蓝色印章中的文字内容同为“注: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被告主张蓝色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并非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所有工程款须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蓝色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2905820元,但其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制的收款明细表,并未提供相对应的财务凭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46219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往来的全部原始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查,被告的付款分五个方面:一是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2260元;二是***个人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6日,三次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359500元、20000元,合计409500元;三是通过**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39645元;四是支付质检费、招待费8885元;五是桐城市人社局、桐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退回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安措费131900元。就以上3462190元,本院分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十一笔,计2872260元,该款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红在30000元、20000元借条中明确标注为向被告借款,且书面承诺待被告拔付原告工程款后归还。另359500元借条中,除180000元系原告认可被告用于春节集中发放农民工工资外,其余179500元借款用途并未注明。由于***在向被告借款时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或征得原告的同意,除180000元农民工工资外,另229500元是否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结合**红在2016年4月初突然失联,至今去向不明,涉案工程至今仍拖欠大笔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情况看,***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支付工程款,否则本起纠纷也不会发生。故**红从被告处所借405000元中的229500元不能认定为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红失联后,被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砖款30000元、向**支付粉刷钢丝网款9645元,合计39645元。以上付款均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或征得原告同意。因**红不仅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等人同时还承建被告盛世-锦绣前程其他工程项目,该款是否直接用于支付涉案工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该39645元不能认定为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质检部门现金支付涉案工程质检费4670元。该笔检测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负担,能否冲抵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招待有关业务单位,现金支出餐费4215元。该项支出系招待费,显然与原告无关。以上两笔款项计8885元,不应视为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涉案工程开工前,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分别收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元及安措费71900元,该款系**红向被告所借,通过原告银行账户缴纳。2017年12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后,该款退入原告账户,因该款来源于被告,现为原告占有,故该1319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4160元,两比,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10840元。因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2月6日就已办理竣工备案,故涉案质保金付款期限也已超过,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点,1、“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能否被认定为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2、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的借款及被告直接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能否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所持合同第五页中均加盖有蓝色印章,文字内容同为“注: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该段文字文义清晰,系为保护合同相对方交易安全专门设定的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就付款方式的确认,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主张蓝色印章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加盖,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关于该段文字不能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款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情形下,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也是酿成本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同时还应考虑到,因***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未能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加之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仍有大笔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如果不考虑此实际情况,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统统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当将来原告面临涉案工程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就只能先行垫付,然后再向**红追偿,而引起纠纷系被告违约所导致,却让无任何违约的原告承担责任,相对原告来说则显失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84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元,由被告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进账承诺,证明所有的工程款以进入文达公司账户为准。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的表述不能证明蓝色印章的内容,文字在公司印章上面,是后来补充上去的,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意见,该份证据结合合同中所加盖的蓝色印章,能达到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他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能否被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二、实际施工人***从上诉人处的全部借款409500元及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39645元,能否被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他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系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合同中所加盖的蓝色印章,该内容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方式的约定,故对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抗辩的,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理由,对付款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给实际施工人***及支付的材料款39645元有特殊约定、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授权,故原审法院仅以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红的款项中的18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作为支付工程款外,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故对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上诉人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大庆
审判员殷平
审判员马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严正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