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81民初1274号
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961095。
法定代表人:施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合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9458121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91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盛世-锦绣前程I#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盛世-锦绣前程1#楼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95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至±0时付工程总价款10%,主体二层结束后付工程总价款10%,四层结束后付工程总价款10%,主体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20%,余款扣除***5%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6日,涉案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05820元,另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80000元,尚欠50918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50918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截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3462190元,目前仅剩132810元工程***因尚未到期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盛世-锦绣前程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总价款为3595000元、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庭审中,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一份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不同的收(付)款明细表,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一组财务支付凭证。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严禁现金结算,涉案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汇往其他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备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5820元,仍欠工程款509180元。被告以此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虽然双方所持合同都加盖有内容为“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的蓝色印章,但原告盖章行为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共同协商的结果,而是原告自行加盖,该段文字不能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便原告盖章行为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但被告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截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46219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完全相同,其中第五页加盖蓝色印章中的文字内容同为“注: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被告主张蓝色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并非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所有工程款须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蓝色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2905820元,但其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制的收款明细表,并未提供相对应的财务凭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46219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往来的全部原始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查,被告的付款分五个方面:一是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2260元;二是***个人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6日,三次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359500元、20000元,合计409500元;三是通过**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39645元;四是支付质检费、招待费8885元;五是桐城市人社局、桐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退回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安措费131900元。就以上3462190元,本院分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十一笔,计2872260元,该款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红在30000元、20000元借条中明确标注为向被告借款,且书面承诺待被告拔付原告工程款后归还。另359500元借条中,除180000元系原告认可被告用于春节集中发放农民工工资外,其余179500元借款用途并未注明。由于***在向被告借款时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或征得原告的同意,除180000元农民工工资外,另229500元是否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结合**红在2016年4月初突然失联,至今去向不明,涉案工程至今仍拖欠大笔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情况看,***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支付工程款,否则本起纠纷也不会发生。故***从被告处所借405000元中的229500元不能认定为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失联后,被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砖款30000元、向**支付粉刷钢丝网款9645元,合计39645元。以上付款均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或征得原告同意。因**红不仅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等人同时还承建被告盛世-锦绣前程其他工程项目,该款是否直接用于支付涉案工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该39645元不能认定为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质检部门现金支付涉案工程质检费4670元。该笔检测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负担,能否冲抵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招待有关业务单位,现金支出餐费4215元。该项支出系招待费,显然与原告无关。以上两笔款项计8885元,不应视为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涉案工程开工前,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分别收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元及安措费71900元,该款系**红向被告所借,通过原告银行账户缴纳。2017年12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后,该款退入原告账户,因该款来源于被告,现为原告占有,故该1319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4160元,两比,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10840元。因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2月6日就已办理竣工备案,故涉案***付款期限也已超过,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点,1、“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能否被认定为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2、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的借款及被告直接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能否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所持合同第五页中均加盖有蓝色印章,文字内容同为“注:严禁现金结算,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该段文字文义清晰,系为保护合同相对方交易安全专门设定的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就付款方式的确认,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主张蓝色印章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加盖,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关于该段文字不能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款汇往其它账户不计入该工程款,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情形下,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也是酿成本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同时还应考虑到,因***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未能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加之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仍有大笔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如果不考虑此实际情况,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统统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当将来原告面临涉案工程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就只能先行垫付,然后再向**红追偿,而引起纠纷系被告违约所导致,却让无任何违约的原告承担责任,相对原告来说则显失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84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原告安徽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元,由被告桐城市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