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3民初3750号
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435981。
法定代表人:孟庆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锡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3009W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系***之子。
被告:李文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大专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锡锋、刘勇,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以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门窗生产和安装经营业务,原告于2010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玻璃产品,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59元,说明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货款332234元未付,被告***的儿子李文辉参加对账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234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订货单、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应收账款对账函复印件,证明被告2欠付332234元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1代被告2支付货款,被告1认可被告2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5、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2、3进行玻璃买卖并没有以被告1名义,被告1对原告与被告2、3之间的买卖从2013年以后是不知情的,被告1不承担责任。
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1与被告2、3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被告1员工或者代表被告1;2、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证明我司与被告2、3之间是房屋设备租赁关系。
被告***、李文辉辩称:我们近期支付了2万元,现在尚欠312234元;但其中任勇的34089元当初让我代为支付,我到目前还未付,如果任勇支付了我就不应支付34089元;所欠款项312234元愿意分期支付;被告1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文辉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具体数额不清楚;该证据没有加盖我方印章,也没有我方人员签收,多张发货单上注明了不开票,价格不含税,可以证明原告是与个人做业务的,不是与单位的,单位肯定需要发票;证据3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3年以前被告2、3向我方借款,代其付过款,本案货款都是之后了,没有代其付过款,因为我方代被告2、3付款,被告2要求原告开具5张发票到我公司,我司收到了这5张发票;证据5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李文辉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找被告1借款的,被告1直接支付的,就这一笔是借款,发票意见同被告1意见。原告对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1于2013年给原告支付货款及接受原告发票的行为,证明了原告与被告1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2、3答辩状中也说了被告2曾在被告1处打工;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1于2013年给原告支付货款及接受原告发票的行为,证明了原告与被告1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2、3答辩状中也说了被告2曾在被告1处打工。被告***、李文辉对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方一直是租赁被告1厂房、设备;证据2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以及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一直以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门窗生产和安装经营业务,原告于2010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玻璃产品,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其中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玻璃货款46659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2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货款332234元未付,被告***的儿子李文辉参加对账并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8日被告又支付2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223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复印件、订货单、发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函、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为被告并无相应足够证据进行佐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1223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2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沐先龙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