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屹达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屹达公司对风华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宝屹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租赁风华公司厂房充实门窗加工生产,本案系其二人与宝屹达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与风华公司无关。风华公司曾于2013年开具一张发票给宝屹达公司,并代***、***支付过466***元货款,此后再无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宝屹达公司未向风华公司开具任何发票。风华公司从未在案涉对账单上盖章,也未出具过任何书面委托,故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货款责任。
宝屹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宝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华公司支付宝屹达公司货款312234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直以风华公司名义从事门窗生产和安装经营业务,宝屹达公司于2010年开始为***供应玻璃产品,***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其中风华公司支付玻璃货款466***元,宝屹达公司也按约向风华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2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欠货款332234元未付,***的儿子***参加对账并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8日***又支付2万元。余款宝屹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宝屹达公司要求***、***、风华公司立即支付宝屹达公司货款33223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复印件、订货单、发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函、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风华公司应当清偿,但计算有误,该院予以调整,故对宝屹达公司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风华公司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为***、***、风华公司并无相应足够证据进行佐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足以对抗宝屹达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1223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2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风华公司、***、***、宝屹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均主张案涉交易系其个人行为,与风华公司无关,风华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认为其与***、***之间仅为厂房租赁关系。在二审中,风华公司主张其曾汇款给宝屹达公司系因为***向其借款故根据其指示汇入,接受买受方为风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系因为在发生上述汇款的情况下财务做账需要。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交易的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中,宝屹达公司主张李斯胜系以风华公司名义向其采购玻璃,并提交了风华公司的付款凭证和买受方为风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佐证。由于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风华公司既存在直接向出卖方宝屹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亦因财务原因要求宝屹达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行为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均让出卖方宝屹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以风华公司名义与其进行交易,且在案多份结算单据上列有风华公司名称,但并无证据证明***与风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授权委托关系,故***的案涉交易构成表见代理。风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宝屹达公司主张***与风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从事表见代理行为的代理人,其在本案中无需向宝屹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与风华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定***、***应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清偿剩余货款312234元,并支付以本金312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风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勇
书记员***(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