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7474号
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
法定代表人:应小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标。
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张晶俊。
被告:张晶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瑾,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丁早玉,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客来公司)、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以下简称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丁早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晶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案件中止审理;2019年4月22日,因被告张晶俊未预交鉴定费用,案件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张晶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客来公司、宝马丝绸厂、蒋瑾、丁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9月12日,被告金客来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客来公司向德商银行贷款400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宝马丝绸厂、蒋瑾、张晶俊、丁早玉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5日,被告金客来公司归还贷款1000000元,其余贷款3000000元到期后并未归还。后,原告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共计代偿本息3028839.5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客来公司支付代偿款3028839.54元;2.被告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丁早玉就前述第1项债务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函4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转账支票2份(复印件,经银行盖章确认)以及代偿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金客来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丁早玉亦为被告金客来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金客来公司、宝马丝绸厂、蒋瑾、丁早玉未作答辩及举证,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晶俊答辩称:被告张晶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客来公司、宝马丝绸厂、张晶俊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瑾、丁早玉承担责任有异议;被告张晶俊、蒋瑾早已离婚,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丁早玉系被告张晶俊母亲,也未参与及使用案涉贷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晶俊对其三性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德商银行(贷款人)、被告金客来公司(借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客来公司向德商银行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本金一次性归还;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该贷款合同项下存在物保或第三人担保,德商银行可以就物保或第三人担保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原告和物保承担担保责任,人保、物保处于同一顺序,原告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晶俊、宝马丝绸厂、蒋瑾、丁早玉另向德商银行出具保证函,该函显示:被告张晶俊、宝马丝绸厂、蒋瑾、丁早玉自愿对前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并放弃物保的优先抗辩权。亦在同日,德商银行向被告金客来公司放款400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被告金客来公司归还贷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金客来公司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8年9月28日,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向德商银行转账归还贷款3000000元、利息28839.54元,共计代偿本息3028839.5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以及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各自份额内承担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而在代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金客来公司追偿;且无证据表明各保证人之间约定各自担保比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丁早玉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代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客来公司、宝马丝绸厂、蒋瑾、丁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代偿款3028839.54元;
二、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丁早玉、蒋瑾对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据前述第一项债务向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3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丁早玉对前述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公告费中五分之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丁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仕
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
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阳
书 记 员 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