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228号
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
法定代表人:应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200号1幢4楼406。
诉讼代表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甲,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张晶俊。
被告:张晶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蒋瑾,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杜瑞,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丁丽莉,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客来公司)、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金客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甲、被告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杜瑞、丁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起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金客来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金客来公司贷款5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同时为被告金客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金客来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二审审理后,作出(2019)浙0110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573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2019年10月22日,原告进行代偿,共计代偿本息430391.45元。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客来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30391.45元;二、判令被告金客来公司偿还原告代付的(2019)浙0110民初6992号案件的诉讼费3639元;三、判令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向被告金客来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七分之一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恒远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客来公司享有434030.45(430391.45+3639)元的债权金额。
被告金客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金客来公司进入破产申报程序后,已经通知原告进行债权申报,认定的债权金额是428341.70元,其中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法院受理对金客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现金客来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被告蒋瑾辩称:被告系张晶俊的原配偶,已与其离婚。当时张晶俊让被告签了很多字,被告也就签了,案涉的合同签名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需要核实。被告现在已经帮张晶俊还了两百多万,房子和车子都已经被拍卖了,生活拮据。
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杜瑞、丁丽莉未作答辩。
原告恒远公司提交了(2019)浙0110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5733号民事判决书、网银电子回单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情况说明、网银电子回单及诉讼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金客来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中的利息计算应当截止至2019年9月17日法院受理对金客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
被告蒋瑾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杜瑞、丁丽莉未发表质证意见。
六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金客来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晶俊、杜瑞、丁丽莉、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蒋瑾、应雪荣、原告恒远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向金客来公司提供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银泰银行余杭支行于2017年3月27日提款给金客来公司。借款到期后,金客来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客来公司返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45015.11元并以345015.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罚息,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原告恒远公司、被告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57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判决结果。法律文书生效后,2019年10月22日,原告进行代偿,代偿本金345015.11元、利息85376.34元,共计430391.45元,另支付诉讼费3639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了(2019)浙0110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金客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25日指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金客来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10月29日,原告恒远公司向被告金客来公司申报了案涉的金额为434030.45元的债权。2019年11月27日,被告金客来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金额为428341.7元。原告对此持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10日,本院裁定金客来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被告金客来公司未按约向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还本付息,致使原告恒远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本金345015.11元、罚息及诉讼费,对此原告有权要被告金客来公司返还代偿款。但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要求金客来公司偿还的本金的计息于金客来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2019年9月17日即应停止。原告虽已实际支付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罚息,但其据此要求金客来公司支付2019年9月17日之后的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客来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本息及诉讼费合计)为429212.31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被告张晶俊、被告蒋瑾、被告杜瑞、被告丁丽莉及应雪荣分别对原告恒远公司就上述债务向金客来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429212.31元的债权;
二、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分别对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负担3862元。
原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云琦
书记员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