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99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73308800。
负责人:吴嘉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沂,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9505135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蒋瑾,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145989。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7242837N。
法定代表人:应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雪荣,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瑞,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丁丽莉,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客来公司)、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以下简称宝马厂)、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被告恒远公司及应雪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客来公司、宝马厂、***、蒋瑾、杜瑞、丁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7年3月22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宝马厂、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7000238号,合同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给金客来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度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宝马厂、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作为担保人为金客来公司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金客来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提取贷款50万元。金客来公司在提取贷款本金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之约定,金客来公司拒不支付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可以直接采取诉讼手段进行催收,宝马厂、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也未及时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客来公司返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45015.11元;二、金客来公司支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利息、罚息共5353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以后的罚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宝马厂、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金客来公司、宝马厂、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客来公司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宝马厂、***、杜瑞、丁丽莉为其担保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客来公司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为其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
4.分户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金客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
5.借据计算器一份,用以证明金客来公司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6.受托支付划款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贷款发放后用途是购布,款项转到明井冈账户的事实。
7.《提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客来公司提款的事实。
被告恒远公司、应雪荣答辩称,恒远公司、应雪荣为金客来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恒远公司、应雪荣对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不清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应提供证据证明,但金客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其向杭州余杭区塘栖镇明井冈建材经营部购买布,借款用途虚假,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恒远公司、应雪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恒远公司、应雪荣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5及证据6中的划款单,恒远公司、应雪荣不是相对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6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一方是建材经营部,但货物名称是各种布料,存在虚假成分,且没有送货单、发票等,贷款资料不符合合同要求,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未尽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应核实受托支付对象明井冈的身份。
本院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金客来公司为借款人,***、杜瑞、丁丽莉、宝马厂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700023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金客来公司为借款人,蒋瑾、应雪荣、恒远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700023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27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金克来公司的申请向金克来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克来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3月6日,金客来公司欠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45015.11元、罚息53532元,宝马厂、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金客来公司、宝马厂、***、杜瑞、丁丽莉及与被告金客来公司、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金客来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对此金客来公司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宝马厂、恒远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金客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远公司、应雪荣抗辩金客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虚假、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因金克来公司在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且要求将该款项转给明井冈,现并无证据证实《购销合同》内容虚假,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亦未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客来公司、宝马厂、***、蒋瑾、杜瑞、丁丽莉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45015.11元;
二、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罚息53532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另计);
三、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蒋瑾、应雪荣、杜瑞、丁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