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
法定代表人:应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
代表人:吴嘉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孙沂,男,该支行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张晶俊。
原审被告:张晶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被告:蒋瑾,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
代表人:张晶俊。
原审被告:杜瑞,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丁丽莉,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及原审被告杭州金客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客来公司)、张晶俊、蒋瑾、杭州余杭崇贤宝马丝绸厂(以下简称宝马厂)、杜瑞、丁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恒远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恒远公司、***就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6、7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并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也未审查清楚。1.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6中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该合同中的供方是一家建材经营部,而合同涉及的货物却是各种布料,作为一家建材经营部是不可能经营布料生意的,且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未提交该建材经营部的基本情况信息。2.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仅提交了《购销合同》,而对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却未提交送货单、发票等。3.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未提交证据6中《受托支付划款单》及证据7《提款申请书》中收款人“明井岗”的身份材料。二、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共同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1.恒远公司、***在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是就借款人用于“购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由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负责审查。2.《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必须提供真实且与约定用途相符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借款人只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且从表面就可以看出该合同的虚假性(从一家建材经营部购买布料)。3.《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1.2.4条约定借款人提取借款时必须满足“所提供的借款用途证明材料与约定用途相符”;第2.1.2条约定“借款人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使用借款资金的,支付时应提供与支付金额相对应的交易证明材料”。上述情形均在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之间进行,恒远公司、***完全不知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在《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在借款人提供从表象就能判断出虚假的贷款材料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发放贷款,由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失责,要求恒远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合情理,更不合法。
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答辩称,一、恒远公司、***称购销合同的供方是一家建材经营部,而合同涉及的货物是布料,认为建材经营部不可能进行布料买卖,但根据该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二、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在发放案涉贷款前已审查了购销合同和营业执照,对于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没有义务审查,当时受托支付确已将贷款打入购销合同供方经营者账户。三、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购销合同、营业执照、提款申请书放款符合规定,不需要审核购销合同供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金客来公司、张晶俊、蒋瑾、宝马厂、杜瑞、丁丽莉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客来公司返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45015.11元;2.金客来公司支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利息、罚息共5353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以后的罚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宝马厂、恒远公司、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客来公司、宝马厂、恒远公司、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金客来公司为借款人,张晶俊、杜瑞、丁丽莉、宝马厂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700023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金客来公司为借款人,蒋瑾、***、恒远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700023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27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金克来公司的申请向金克来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克来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3月6日,金客来公司欠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45015.11元、罚息53532元,宝马厂、恒远公司、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催讨无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客来公司、宝马厂、张晶俊、杜瑞、丁丽莉及与金客来公司、恒远公司、蒋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金客来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对此金客来公司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宝马厂、恒远公司、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金客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远公司、***抗辩金客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虚假、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因金克来公司在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且要求将该款项转给明井冈,现并无证据证实《购销合同》内容虚假,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亦未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客来公司、宝马厂、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客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45015.11元;二、金客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罚息53532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另计);三、宝马厂、恒远公司、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金客来公司负担,宝马厂、恒远公司、张晶俊、蒋瑾、***、杜瑞、丁丽莉负连带责任。
恒远公司、***、金客来公司、张晶俊、蒋瑾、宝马厂、杜瑞、丁丽莉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杭州余杭区塘栖镇明井冈建材营业部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
经质证,恒远公司、***对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购销合同》、杭州余杭区塘栖镇明井冈建材营业部营业执照、《保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划款单、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恒远公司、***以借款人金客来公司向建材经营部购买布料不真实,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购布”的借款用途虚假,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其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杭州余杭区塘栖镇明井冈建材营业部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故本院对恒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杭州恒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