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韩成义、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22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韩成义,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
法定代表人:封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新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韩成义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成义异议称,(2021)皖0322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里拍卖茂源公司的15栋9号房产已于2013年2月3日出售给异议人,其也与茂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只是未及时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其已在查封前与茂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占有该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韩成义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申请书、身份证、《商品房认购书》。本院收到材料后即根据认购书中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但该联系人并非韩成义,也表示不认识韩成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其地址确认书,认购书中的联系方式也非本人,因其提供材料不齐全,无法确认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也无法通知其补足相关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成义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江泽涵
审判员  王尔朋
审判员  范大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卢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