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胡杰、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2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胡杰,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
法定代表人:封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新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杰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杰异议称,(2021)皖0322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里拍卖茂源公司的11栋2单元4201号房产已于2018年3月13日出售给异议人,其也与茂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只是未及时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其已在查封前与茂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占有该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胡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证明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异议人;2、借条一张,证明茂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向胡杰借款370000元,双方用所借款项来抵付房屋,从而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茂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皖0322民初17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9033636元及利息10658836元(利息以1903363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止),合计29692472.00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18692472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则原告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性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0350元,减半收取计85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7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生效后,茂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皖0322执19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茂源公司名下五河县大新镇五河.茂源.新里程房产开发项目11栋2单元4201号等房屋;2021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1)皖0322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房屋登记在茂源公司名下,本案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胡杰向本院提供《商品房认购书》、借条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一方面认购书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体现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否支付及房屋是否交付。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泽涵
审判员  王尔朋
审判员  范大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卢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