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406538XG。
法定代表人:封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后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冶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不可能雕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肥瑞本特种玻璃项目经理部”印章,很显然该印章系他人伪造。而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印章认定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张家港后塍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四冶建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说明,四冶建设公司从未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双岗支行设立账号为13×××39的账户,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他人设立该账户。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账户,显然过于草率。三、张家港后塍公司的保证金实际收取人为瑞本科技集团(合肥)特殊玻璃有限公司,即四冶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收取。由于张家港后塍公司也认可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显然是发包方收取了张家港后塍公司的保证金,应该由其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的情况下,遗漏重要当事人,判决四冶建设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张家港后塍公司辩称:一、2016年3月25日,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文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肥瑞本特种玻璃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总经理为谈顺兴,即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冶建设公司主张没有成立上述项目经理部,不可能雕刻上述项目经理部印章,与事实不符。二、对于单位开设账户,银行是有严格条件的,设立账户应提供营业执照、负责人或法人的私章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作为银行的留存印鉴。因此,可以认定该账户系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设立。三、本案中,收取张家港后塍公司保证金的是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并非瑞本科技集团(合肥)特殊玻璃有限公司,同样,返还保证金的主体也应为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瑞本科技集团(合肥)特殊玻璃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为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家港后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冶建设公司给付张家港后塍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冶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和张家港后塍公司订立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四冶建设公司将有关瑞本科技集团(合肥)特殊玻璃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交由张家港后塍公司施工,并约定合同签署当日付50万元保证金,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分别加盖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肥瑞本特种玻璃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张家港后塍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协议尾部注明甲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双岗支行,账号13×××39,开户名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2016年4月21日,张家港后塍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市后塍分理处向该账户转款50万元,该保证金转入上述账户后,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并未按约将有关协议工程交付张家港后塍公司施工,张家港后塍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四冶建设公司设立,该公司没有承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建设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冶建设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四冶建设公司未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双岗支行设立上述账户,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设立该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四冶建设公司设立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该公司与张家港后塍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并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虽然四冶建设公司不认可协议中印章为马鞍山分公司所刻制,但张家港后塍公司向四冶建设公司所属马鞍山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双岗支行设立的账户汇款50万元保证金,该事实客观存在,四冶建设公司虽陈述该公司没有设立也没有委托或授权设立该账户,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银行对公账户设立需相关手续,四冶建设公司所述属企业内部管理事项,对外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同时四冶建设公司所属马鞍山分公司在没有承接协议中的相关工程的情况下,收取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由于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四冶建设公司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冶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对张家港后塍公司要求返还五十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冶建设公司无合理依据收取保证金,应赔偿相关损失,对张家港后塍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始计算损失也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赔偿损失(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始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四冶建设公司二审中承认谈顺心是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家港后塍公司在与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向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双岗支行设立的账号为13×××39的账户汇款50万元保证金,其对此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家港后塍公司向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具有事实依据。四冶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肥瑞本特种玻璃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以及四治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双岗支行设立的账号为13×××39的账户虚假,其对此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50万元保证金汇入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账户,四冶建设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瑞本科技集团(合肥)特殊玻璃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且四冶建设公司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瑞本科技集团(合肥)特殊玻璃有限公司、韩永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在二审中提出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四冶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没有承接《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其收取张家港后塍公司50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马鞍山分公司系四冶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判决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冶建设公司承担,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四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