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5143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东,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区开元大道248号五洲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智志安。
被告: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智沟村。
法定代表人:智志安。
被告:伊川县德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申圪塔村。
法定代表人:智志安。
被告: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智沟村。
法定代表人:智小涛。
被告: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内埠村)。
法定代表人:智国彪。
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48号五洲大厦23楼2301。
法定代表人:智安夫。
被告:伊川县锐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智沟村。
法定代表人:智志安。
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功社。
被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上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
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负责人:陈清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智利彪,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翟粉霞,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智灿彪,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侯玛利,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智国彪,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张兵霞,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智安夫,男,汉族,1949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智志安,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融基公司)诉被告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锐石公司)、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伊川锐龙公司)、伊川县德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伊川德众公司)、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伊川成阳公司)、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金石公司)、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利他公司)、伊川县锐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伊川锐启公司)、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达维公司)、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鲁睿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贾振东,被告洛阳鲁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锐石公司、伊川锐龙公司、伊川德众公司、伊川成阳公司、洛阳金石公司、洛阳利他公司、伊川锐启公司、洛阳达维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锐石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担保费540000元,代偿款551502.22元(暂算至2018年5月21日,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准)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河南锐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锐石公司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借款9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同时,其他所有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但被告河南锐石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70000元的担保费,也未向浦发银行支付利息。后借款又展期至2019年4月24日,原告继续担保,其他被告继续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展期期间,被告河南锐石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也未向银行支付利息,导致原告在原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间共向银行代偿了551502.22元(暂算至2018年5月21日,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准),并产生了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7日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已经就本案债权向管理人进行过申报,应当在管理人对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后依法进行清偿。2、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二的违约金过高,这一惩罚性违约金依法不应由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锐石公司、伊川锐龙公司、伊川德众公司、伊川成阳公司、洛阳金石公司、洛阳利他公司、伊川锐启公司、洛阳达维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没有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5日,原告鑫融基公司(受托人、乙方)与被告河南锐石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一系列银行信贷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特委托乙方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债权人在2017年4月25日到2019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270000元;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计算。甲方如不按约定交纳应缴费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补充约定事项载明:若贷款发生展期,则展期期间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的标准按贷款本金的年百分之三进行计算,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017年4月25日,原告鑫融基公司(甲方)与被告智志安、伊川成阳公司、洛阳金石公司、智国彪、智灿彪、侯玛利(均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甲方)与被告伊川锐启公司、伊川锐龙公司、伊川德众公司、洛阳达维公司(均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甲方)还与被告洛阳利他公司、智利彪、洛阳鲁睿公司、智安夫、张兵霞、翟粉霞(均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河南锐石公司将在一定期间内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河南锐石公司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为此河南锐石公司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了保障原告鑫融基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洛阳鲁睿公司、伊川锐龙公司、伊川德众公司、伊川成阳公司、洛阳金石公司、洛阳利他公司、伊川锐启公司、洛阳达维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均自愿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万元的担保债权。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债权人偿还债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1、担保费,即债务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支付甲方的担保费;2、代偿款,即甲方代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甲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根据本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017年4月25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4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河南锐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
被告河南锐石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债权人申请借款展期。2018年4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河南锐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展期期间利率5.655%,原告鑫融基公司、被告智利彪、智灿彪、侯马利、翟粉霞为展期协议提供担保。
2018年4月25日,原告鑫融基公司(甲方)与被告智灿彪、伊川成阳公司、伊川锐启公司、伊川锐龙公司、智志安、侯玛利(均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协议书》;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达维公司、张兵霞、翟粉霞(均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协议书》;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甲方)还与被告智利彪、洛阳鲁睿公司、洛阳金石公司、洛阳利他公司、智国彪、智安夫(均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根据原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借款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玖佰万元整,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各反担保人明确同意本次展期,并承诺在原反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年。
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河南锐石公司与债权人于2017年4月26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玖佰万元,主债务履行期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因被告河南锐石公司未按时向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鑫融基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代偿部分利息。截止到2018年5月21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共计551502.22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河南锐石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洛阳鲁睿公司、伊川锐龙公司、伊川德众公司、伊川成阳公司、洛阳金石公司、洛阳利他公司、伊川锐启公司、洛阳达维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展期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锐石公司拖欠原告鑫融基公司担保费540000元尚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540000元。原告鑫融基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代付了551502.22元,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河南锐石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河南锐石公司应向原告鑫融基公司偿付代偿款551502.22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日万分之十二”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洛阳鲁睿公司、伊川锐龙公司、伊川德众公司、伊川成阳公司、洛阳金石公司、洛阳利他公司、伊川锐启公司、洛阳达维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展期担保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河南锐石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鑫融基公司主张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锐石公司、伊川锐龙公司、伊川德众公司、伊川成阳公司、洛阳金石公司、洛阳利他公司、伊川锐启公司、洛阳达维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40000元;
二、被告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51502.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55150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德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伊川县锐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4元,由被告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德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伊川县锐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智志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
人民陪审员  冯卫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