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董雅福,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彭义,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杜向东,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诉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董雅福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董雅福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03民再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董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杜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董雅福、***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杜向东借款500万元,董雅福、***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杜向东多次催要,已经偿还200万元,仍有300万元未偿还。2015年4月20日,杜向东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董雅福、***偿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董雅福的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董雅福相关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应该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杜向东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严重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杜向东、王少红、李建超互为关联,依托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职业放贷,牟取高额利息,扰乱金融秩序,为法律所禁止,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借款合同有效,则真实的出借人不是杜向东,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虚构借款主体、虚构保证主体,答辩人不应该为不知道的债务转移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保证合同不是一个整体,有拼接情况,董雅福的签名不应视为个人行为,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5、格式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与答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不应该成为合同内容,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6、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债权金额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300万元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基于以上事实,综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在程序上对答辩人不具有诉权,在实体上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应该驳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6日,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与第三人杜向东(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月利率2%,付息方式采用按使用天数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
2014年6月16日,董雅福(保证人)与第三人杜向东(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杜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管理咨询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杜向东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出借人偿还债务,杜向东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中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杜向东因主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杜向东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董雅福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债权人处有杜向东签字,董雅福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杜向东于2014年6月16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当天向杜向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杜向东(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
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杜向东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杜向东自愿将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杜向东所借借款余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已归还2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名下,***对此笔债权享有独立追索权。
另查明,***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董雅福偿还借款,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杜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董雅福与第三人杜向东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第三人杜向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杜向东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三人杜向东向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院(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公司借款予以认可;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杜向东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杜向东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综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杜向东与***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剩余本金为3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已归还2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在本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518)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还款金额为:2014年6月16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7月16日付息87500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6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1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3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当日付的利息175000元应从本金500万元中扣除,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2.5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除已付利息87500元,还应付的利息为443250元(4825000元×2%×5个月+4825000元×2%÷30天×15天-87500元),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日偿还的200万元为本金,本院确定之后偿还的40万(20万+10万+5万+2万+3万)应为偿还2014年11月30日之前欠付的利息;故对于***要求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本金应为282.5万元(482.5万元-200万元),利息应为4.325万元(44.325万元-40万元),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82.5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经公司决定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作为该笔借款的收款账户、***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转账至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在本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518号案件审理时,***也称自己筹钱向杜向东还款200多万元,但***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被告董雅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款实际使用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董雅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董雅福与杜向东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愿意为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杜向东之间的5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杜向东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董雅福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董雅福称“***、杜向东、王少红、李建超互为关联,依托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职业放贷,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以及本案实际出借人不是杜向东的答辩意见,虽***在2015年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及《通知单》,《委托书》《通知单》显示案涉借款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等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通知单》中显示有“财务部”字样,但《通知单》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杜向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向***或杜向东支付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杜向东、款项由杜向东账户支付,被告董雅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职业放贷或实际出借人不是杜向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董雅福称“虚构借款主体、虚构保证主体”的意见,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董雅福亦认可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雅福称“保证合同有拼接情况,董雅福的签名不应视为个人行为,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被告董雅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存在拼接情况,董雅福虽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虽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在本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518号案件审理时称董雅福系见证人,但保证合同首页显示保证人为董雅福,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并无任何公司签章,董雅福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个人作为保证人为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杜向东的债务提供担保,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称董雅福系见证人并不能免除董雅福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董雅福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雅福称本案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被告董雅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承诺为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杜向东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并未不当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董雅福称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原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已归还2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2015年庭审中对还款情况予以明确陈述,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2016年庭审中均明确还款200余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计算和认定,而且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董雅福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案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董雅福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本次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据》等证据原件的问题,在本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518号及(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原件,本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518号案件审理时,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本院(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案件审理时,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对,原告本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以上卷宗中存放的复印件一致,故原告***本次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8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4.32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28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董雅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董雅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秋香
人民陪审员 李联群
人民陪审员 王献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