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万国银座A-832。
法定代表人:韩淑萍。
被执行人: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本院在执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对(2017)豫0311执619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起异议称:贵院于2020年7月2日查封了案外人***的李屯村拆迁补偿款621592元,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查封,并将该款归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为:贵院查封异议人款项后,给我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多不良影响,同时在生活上带来了很多不便等。贵院将我款项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解除查封,将该款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付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11执619号。本院于2020年5月5日作出(2017)豫0311执61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银行存款,异议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洛龙区城镇建设征收民宅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证据二、符合条件计算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据三、龙门街道李屯整村拆迁分户奖励领取单复印件一张。证据四、洛龙区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复印件两张。证据五、2020年5月1日***与洛龙区龙门街道李屯村签订的李屯整村拆迁农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2020年7月6日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街道办事处龙盛社区李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虽提交了其与洛龙区龙门街道李屯村签订的李屯整村拆迁农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但因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村民建宅用地的批复》(洛郊土字(1991)第101号)中写明户主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亦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爱国
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