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再7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义,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功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功社,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达维公司)、李功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豫03民申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义、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洛阳达维公司、李功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请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审慎履行通知职责,***多年来联系电话工作地址均未变更,实际住址也居住多年,在能通知到***到庭的情况下,未通知其应诉并作出判决,损害了其诉权。原审法院并未按照***起诉的另一案件的送达方式送达***,在能通知本人而不通知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仅是本案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保证合同》上出现本人的签字是本人特殊情形下重大疏忽造成的。在已经拒绝担保的情况下,经手人王少红称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公司材料上签字,***签下名字,并没有看签字材料内容。在(2015)涧民四初字第518号案件时,***的代理律师仅当庭转述了本人只是借款见证人、不是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出庭的李功社也当场表示证明本人只是借款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本案出借款人实际为洛阳玖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月公司),并非玖月公司的职员“杜向东”,李功社也认可实际的出借人是玖月公司。***并未见到过杜向东本人。原审原告提供的《通知单》系玖月公司通知其财务向达维公司转款的指令性凭证。3.杜向东无权将其单位的权利向第三人转让,不能行使本人就不存在受让债权。债权转让行为就没有依据。***受让该债权不能成立。4.并未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认定债权转让的通知效力是错误的。5.李功社是达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将达维公司的借取款项指定转入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系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李功社应当对达维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原判增加了申请人的责任,免除李功社民事责任的判决错误。
***辩称,1.本案有保证人,保证合同有效。2.***未见到债权转让书不是事实。3.达维防水公司和杜向东的借款真实有效。***和李功社对此笔借款负有担保责任,***和李功社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职业是装饰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从事放贷行为不是事实。
洛阳达维公司、李功社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李青青
审判员  焦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