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

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21民初620号 原告: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92244387T。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42863。 法定代表人: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692219088E。 法定代表人: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地公司)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公司)、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国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87134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止至起诉日2021年3月2日(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时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7624元及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由于被告为原告在原告公司施工的水泥工程项目工程需要用水电,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临时用电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后勤保障服务,被告一支付价款。原告早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一迟迟不履行义务支付价款。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一尚欠原告287134元费用尚未支付,被告二对其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支付原告价款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山西六建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国金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山西六建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山西金地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 山西金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时用电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与山西六建公司形成了供用电及后勤服务的法律关系;2.山西六建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一份使用生活用电申请,旨在证明六建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请提供用电服务;3.2015年6月11日《欠款单》一份,旨在证明山西六建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公司151323元水电费的事实,同时并由国金电力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4.原告公司向山西六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已给六建公司开具了发票,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5.2015年12月29日《欠款单》一份,旨在证明山西六建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公司电费38350元的事实,同时并由国金电力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6.增值税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向六建公司开具了发票,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7.2016年10月31日《欠款单》一份,旨在证明六建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公司电费97461元的事实,同时并由国金电力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国金电力公司对山西金地公司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山西金地公司(甲方)与山西国金电力粉煤灰综合利用水泥工程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临时用电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若需临时性用电,首先写出申请书(注明用途及用电负荷),由电工加注意见,到后勤部办理用电手续”。“电价按每0.8元/kwh计收,另加0.2元/kwh损耗费,每月电费额为每月抄见电量乘以0.8元/kwh电价+0.2元/kwh损耗费。”双方还就用电计量设备、用电安全、计量抄表、用电完毕设备拆除等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山西六建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以“山西国金电力粉煤灰综合利用水泥工程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山西金地公司后勤部提出用电申请,请求在园区3#变台使用生活用电40千瓦,7#变台施工用电45千瓦并给予安排,当日,金地公司相关负责人安排人员具体办理。2015年6月11日,山西六建公司以“山西省第六建筑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文水项目部”的名义给山西金地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到山西金地公司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电费118499元;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生活水费8206吨,计款32824元,两笔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51323元,同时国金电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印章,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2月25日,山西金地公司给山西六建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分别开具了一份32824元水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118499元电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六建公司十属十三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9日,山西六建公司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国金电力项目部”的名义,为山西金地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到山西金地公司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电费38350元,加盖的是“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国金电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国金电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印章,也未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12月28日,山西金地公司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38350元电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六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0月31日,山西六建公司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国金电力项目部”的名义为山西金地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到金地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电费97461元,同时国金电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印章,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三份欠款单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山西六建公司实际未支付山西金地公司上述欠款共计287134元。 另查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已被注销,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和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7月9日,山西金地公司与山西六建公司签订的《临时用电协议书》中“乙方用电方”加盖的印章“山西国金电力粉煤灰综合利用水泥工程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能够说明该协议书应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国金电力公司承建该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水泥工程项目时,为用电需要和山西金地公司所订协议,尽管加盖的印章有失规范,但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结合此后出具的三份《欠款单》中,国金电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公司印章综合分析,山西金地公司与山西六建公司所订协议书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该协议书的过程中,山西金地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为山西六建公司在国金电力公司项目施工中提供了供用水、电的服务。经双方核算形成的三份欠款单表明,山西六建公司共欠山西金地公司水费、电费共287134元,且金地公司已为六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相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山西六建公司应及时清结该欠款。山西金地公司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国金电力公司为山西六建公司该欠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享有追偿权。山西金地公司请求国金电力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国金电力公司关于已超过担保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山西金地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所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山西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所欠电费、水费款共287134元; 二、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