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

山西九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1民初1071号 原告:山西九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 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 原告山西九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九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九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安服务费224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0000元,共计2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下属的国金电力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厂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安保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项目部派驻保安4名,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227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经结算,除被告已代付的两万元外,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还应付224000元。由于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欠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工程款,故合同双方同意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委托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代付此款,并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了委托书及给被告开具了收据,并且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账面显示此款已结,由被告支付此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代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是委托付款关系,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山西电建二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不符合我公司资金管理制度,我公司不予支付;2013年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山西电建二公司虽然向我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但我公司并未同意代付一事,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支付违约金。2、山西电建二公司已破产,我公司不能向破产管理人以外的人付款,我公司对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债务应当向山西电建二公司管理人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12月10日,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2、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安保费224000元的委托书;3、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出具的被告支付工程款224000元的收据;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服务费的转账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保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项目部派驻保安4名,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2270元。2016年被告支付原告安保服务费20000元,经结算,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还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24000元。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工程款,2017年9月27日,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原告安保服务费,经原告与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协商同意由被告代付原告的安保服务费,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并且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及收到工程款224000元的收据。被告收到委托书后未表示拒付,也未支付原告服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现无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通过委托书的形式将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未表示反对,该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安保费224000元;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或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九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保服务费22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诉讼保全费1940元,由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