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1民初1533号
原告:***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
原告***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刘×2,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金额为348832.0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航志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航公司”)与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国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航公司向买方山西国金公司供应煤炭;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制,经双方确认(数量、单价、开票信息、开票金额等相关信息)后,卖方(***航公司)按要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周期为该批煤炭经双方确认,开票后挂账60-90天;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买受方(山西国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山西国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住所地为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经济开发区。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煤炭货款结算依据为双方确认的《结算确认单》,结算期间为***航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90天内。2018年8月10日,山西国金公司出具《煤炭结算确认单》,确认山西国金公司向***航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5668587.17元;***航公司根据《煤款结算确认书》于2018年8月11日向山西国金公司开具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山西国金公司最迟应在开具结算发票后90天内**煤款,即其应在2018年11月9日前**所欠***航公司煤款。山西国金公司应向***航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348832.09元。
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告在之前的支付令没有提到违约金一事,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金一事,认为**本金就行;3、即使认定违约金一事,计算日期也有错,原告是以开票时间为准,我们也是以2018年8月24日挂账,退后90天,2018年11月22日计算。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不对,可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并约定:实行一票结算制,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按要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周期为该批煤炭经双方确认开票后挂账60-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煤炭供应并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且双方认可的挂账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挂账后60-90天后对账,也就是应在2018年11月22日前付款,但被告直到2020年7月30日才全部**,根据双方核对无异议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为223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付款违约利息未作约定,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但已全部支付完原告货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履行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款22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