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5民初52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日斯楞,东乌珠穆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镇乌珠穆沁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润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灵,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总工。

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元上塬佳苑7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贾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广志,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广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白广志不服本院(2017)内2525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内25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日斯楞、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李宝灵,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白广志(别名白大军)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48612.00元(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求,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9227.8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06.95元,合计249034.75元);2、责令被告东乌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锡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广志从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利刚手里承包了土建木工支模和钢筋的工程,然后被告白广志雇佣原告给其干支模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框架按沾灰面每平米33元,砖混部分是每平米30元计算,完工后结算全部劳务费。原告找了30名工人干活到九月份完工,但被告白广志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结算全部劳务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给原告打了份《结算单》。至今被告仍不给结算劳务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广志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在结算单据中注有主体封顶如无争议付80%的余款,现在部分楼体未封顶,施工过程中被告***带领工人罢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无法全额给付原告施工费;二、施工中原告***使用的扣件丢失及损害未结算;三、原告***在施工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改正,后期答辩人需支付大额费用。现双方存在严重的争议和分歧。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辩称:昌泰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与本案被告白广志签署了《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将沈铁佳园商住一号楼、住宅二、三号楼以大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白广志,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昌泰公司只与白广志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与原告***因未签署施工合同,未形成直接的发包关系,本案原告无权向昌泰公司主张连带给付责任。基于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白广志,双方已经对已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白广志负有给付劳务价款的直接责任,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1日,昌泰公司与白广志对涉案楼宇、工人工资的结算签署了顶账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昌泰公司向白广志以抵顶房产的形式支付1335980.00元,由白广志支付涉案三栋楼所有建筑工人工资,如有拖欠工资事项发生,由白广志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从而证明白广志在签署该协议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的给付做出了意思表示。

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辩称:华通路桥在涉案工程中只提供了沈铁佳园的资质进行了备案,与本案原告未形成任何施工关系,按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白广志直接进行结算,本案并不涉及工人工资的给付,而是木工工程款的结算,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华通路桥和昌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变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昌泰公司在2018年7月向***支付了47500.00元,该款是代白广志给付的,也应算在白广志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但该给付并不代表华通路桥和昌泰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直接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昌泰公司挂靠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了东乌旗沈铁佳园小区建筑工程。同年6月16日,被告昌泰公司的李利刚作为合同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白广志签订了《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白广志以大清包形式承包了该小区的商住1号楼、住宅2号、3号楼施工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白广志雇佣原告给其干木工支模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框架按沾灰面每平米33元,砖混部分是每平米30元计算。原告***自2017年6月12日至9月3日组织工人共完成框架支模面积11668.46平方米,砖混支模915平方米,合计412509.00元,另干零工木工活6300.00元,返工木工活2600.00元,共计421409.00元。被告白广志先后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22186.00元,尚欠199223.00元。

以上事实,原告***、被告昌泰公司、路桥公司的陈述,《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三份。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事实被告白广志实际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后,雇佣原告***发生的劳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完成劳务任务后被告白广志应及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白广志及施工员林海龙在结算单签字行为是其对已完工程量的认可,被告白广志理应及时为原告发放劳务报酬。被告昌泰公司挂靠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了东乌旗沈铁佳园小区的建筑工程,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泰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路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昌泰公司明知被告白广志无用工资质却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白广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第五十一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白广志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当然无效,被告昌泰公司挂靠被告路桥公司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路桥公司允许被告昌泰公司借用其建筑施工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昌泰公司规避法律,被告昌泰公司违法分包劳务在主观上均有过错,故被告路桥公司、被告昌泰公司应对被告白广志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提出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是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49806.95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被告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9922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00元(原告已预交20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7.00元,由被告白广志负担4028.00元,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云 忠

审判员 韩 曙 光

审判员 葛根哈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佟 家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