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2525执772号之三十七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润喜

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树华,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别名白大军)

关于***与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52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19922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28.00元。因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均反馈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向户籍所在地的房产、不动产、公积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乌珠穆沁旗房地产管理所有房产登记,本院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乌珠穆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企业登记,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本院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企业登记,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本院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在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企业登记,为红山区和吉麻辣拌酸辣粉店,出资比例为100%,本院未能实际控制。其他均反馈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0.00元,本案债权尚余本金99223.00元。案件受理费4028.00元,执行费2949.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内2525执7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巴 根 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乌仁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