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5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镇乌珠穆沁北路(老二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元上***7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波及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内25民申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12月20日,东乌旗法院开庭审理。当天下达(2017)内2525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但是,调解当天,再审申请人因事并未参加诉讼,只是委托案外人***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并没有委托参加诉讼,也未写授权委托书。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自己书写了授权委托书,参加了庭审,并擅自签署了民事调解书,后经东乌旗人民法院查明,***涉嫌扰乱法庭秩序,遂对***实施了强制拘留15日的决定,于2018年5月1日对***解除了拘留。首先,该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调解无效。其次,法庭没有认真审核授权委托书的真伪,也未与申请人本人联系,程序违法。因此上述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调解书不具备法定效力。综上,东乌法院作出的(2017)内2525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委托人超越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辩称,对调解书进行再审没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庭审中对一审中授权委托***参加诉讼不予认可,且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私自伪造《授权委托书》,被东乌旗人民法院以扰乱庭审秩序为由,作出(2018)内2525司惩8号拘留决定书,对***拘留15日的处罚。因此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525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再审申请人***无授权的情况下由***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故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特日格勒
审判员岳峰云
审判员***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清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