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乌珠穆沁旗。系被害人边某3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男,201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边某3儿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边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2,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乌珠穆沁旗。系被害人边某3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边某3母亲。
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8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捕前住东乌珠穆沁旗。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林西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现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乌拉盖东路北”老王柴油车修配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凯晨佳苑”小区二期11号楼2单元601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元上塬佳苑”7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内25刑终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内2525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某1,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的上诉意见,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5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超速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省道865km+93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邢台”牌250型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导致×××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乘车人边某3死亡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某3无过错无责任。事发后,王某1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30000.00元。另查明,冯某与边某3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边某1,出生于2015年5月17日。边某2出生于1953年12月28日,王某出生于1953年4月27日,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边某3和次子边亚双。边某2、王某自2012年至今在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居住。又查明,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8060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350.00元/年×20年=567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72.50元(边某1、边某2、王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19年、18年,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8年,有三个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边某120885.00元/年÷2人=10442.50元,边某220885.00元/年÷2人=10442.50元,王某20885.00元/年÷2人=10442.50元,总额超过了20885.00元,故此阶段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85.00元/年×18年=375930.00元,第二阶段为1年,有一个被扶养人,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边某220885.00元/年÷2人=10442.50元,该数额未超过20885.00元,故此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42.50元),丧葬费4538.00元/月×6个月=272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雇主**、发包方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饮酒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某1与边某3是在非工作期间饮酒后驾驶个人车辆从事个人事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情形。发包方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发包情况,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虽与王某1、边某3共同饮酒,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组织者,对二人离开工地知情,且未尽到劝阻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王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分阶段计算为宜。边某2、王某在城镇已居住多年,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生活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食宿费150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各项经济损失980600.50元的70%,即686420.3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656420.3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各项经济损失980600.50元的30%,即294180.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认为,王某1、边某3受雇于**,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属于从事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虽不属劳动争议,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性质一致,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害,应当认为属于雇佣活动中,雇主需承担赔偿责任。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S101线土方运输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与边某3、王某1共同饮酒,**未尽到劝阻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1认为,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王某1酒后驾车超速与***违章行为导致。王某1与边某3下班后吃饭饮酒,王某1驾驶自己的车辆,载乘边某3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本次事故,边某3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其损害结果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将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滥用诉权的行为。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民事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边某1、边某2、王某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对不予支持的原因与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故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对于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齐山
审判员布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