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5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镇乌珠穆沁北路(老二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硕盖图街4组47号,系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元上***7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波及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华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飞
审判员特日格勒
审判员***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清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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