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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36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彬,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凤城街道耥耙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410574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市新罗区大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大池镇中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9209R。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彬、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值公司)、第三人**市新罗区大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池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被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新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大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彬、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3369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彬、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彬、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23369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承包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由第三人发包。2016年-2017年期间,***向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供应了砂石等材料。2018年10月23日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核对,尚欠***材料款23369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彬辩称,***起诉**彬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对**彬的起诉。1、整辉是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实际施工人”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只存在于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这三种违法情形无效合同中;二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付出、与上一家有合同关系的,以此区别于包工头手下的班、组、农民工;三是实际施工人应是实际付出人力、物力、财力,实际干活的人。从本案来看,新值公司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转包给**彬施工,**彬又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又转包给***施工,由***全面负责施工。因此,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仅是与***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不构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与**彬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彬。合同相对性是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不能随意突破。唯一的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以**彬为被告依据的就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是***是否属于该解释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呢?如前所述,***显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工程的施工人,不应当属于该解释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无权适用该解释第43条第二款规定,即***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违法转包人**彬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的买卖合同结算发生在2018年10月23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就买卖合同主***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应在2021年10月22日前主***,但原告却在2022月1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也应驳回***的诉讼请求。4、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向***购买砂石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彬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应向用工主体主张拖欠的工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彬的起诉或驳回***对**彬的诉讼请求。 新值公司辩称,新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诉请新值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新值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新值公司与第三人**市新罗区大池镇人民政府签订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合同。2016年10月19日,新值公司与**彬签订《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由**彬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至2022年1月28日,新值公司与**彬之间已就案涉工程全部结算完毕。1、新值公司与***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值公司承接该项目后,从未向***处购买砂石等材料;而且新值公司也从未授权**彬代表新值公司人对外签署合同,也从未向***或**彬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者公函。为此,新值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新值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并非新值公司的工作人员。***诉状中陈述***是新值公司的工作人员,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对该事实未举证证明;其次,新值公司与***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用工协议,其社保也未在新值公司处缴纳;第三,新值公司也从未授权***与***签订任何合同。(2)**彬、***与***之间有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新值公司不知情。如前所述,新值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与**彬发生承包关系,至于**彬与***之间,以及**彬、***对外发生相关经济往来,新值公司均不知情。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而新值公司并非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向新值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的买卖合同结算发生在2018年10月23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就买卖合同主***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应在2021年10月22日前主***,但***却在2022月1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也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欠付货款应由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新值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诉请新值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请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新值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因***、**彬、福建新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彬与福建新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彬与***签订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据此,被告福建新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分包给**彬,**彬再将该工程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分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新植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对外无任何法律效力。二、**彬与***系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1、从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可知,**彬与新植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两份“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在1.工程造价:约人民币2719463.36万元暂按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价款,具体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2.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向甲方上缴费用(即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其中3%该项目公司管理费)的约定是完全一致的,体现不出双方存在所谓的“分包关系”,反而可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从**彬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彬虽然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2日累计向***转账1247655元,但是仅有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7日(两笔合计275200元,系案涉项目启动资金)以及2017年1月20日新值公司向**彬支付工程款后,**彬向***的转账(计692785元)系案涉工程款项,其余款项均系**彬与***在“江山土地平整项目”合伙期间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彬仅支付967985元的款项至***;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仍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彬为规避法律责任,与***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签订的书面协议无效。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大池镇政府陈述:一、***与**彬、***、新值公司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池镇政府对新值公司是履行监管职责。本案是***向**彬、***、新值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三方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池镇政府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根据***提供的《关于督促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函》(**[2019]1号)可证明,新值公司承建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土地整理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大池镇政府接到多数村民投诉后,已口头约谈新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其发函,督促其立即组织人员抓紧处理。大池镇政府对新值公司履行监管职责。二、***未向大池镇政府主张任何权益,大池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向大池镇政府主张任何权益。大池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只是便于法院了解本案案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池镇政府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新值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9日,**彬与新值公司签订一份《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新值公司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转包给被告**彬施工,双方并对工程范围、造价及工期,经济责任形式,技术、质量、安全管理,财务资料、技术资料、结算资料管理及工程结算费用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20日,**彬与***签订一份《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彬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又转包给***施工,双方并对工程范围、造价及工期,经济责任形式,技术、质量、安全管理,财务资料、技术资料、结算资料管理及工程结算费用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购买了砂石等建筑材料,2018年10月23日经***与***核对,由***出具结算清单交付***收执,结算单载明:“2016大东秀东土地整理项目共用***材料(沙、石)款16000元,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拾伍元(¥233695元)。”此后,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彬为取得涉案工程向新值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224800元,由新值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交付**彬收执,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彬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费用贰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清单、**【2019】1号文件、**彬提供的2016年10月19日**彬与新值公司签订的《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2016年10月20日**彬与***签订的《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执行裁定书、委托书、存款明细账、收款收据,新值公司提供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大***2016土地整理项目进度款明细、收条、《承诺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池镇政府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新值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9日,新值公司与**彬签订一份《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彬施工,次日,**彬再次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上述转包行为均属违法,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涉案工程材料实际买受人系***,***应当向***支付货款2336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代理人当庭陈述***每年都有向其催告货款,故涉案货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233695元,并支付从2022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华  文 人民陪审员 詹  光  仁 人民陪审员 王  科  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  彩  华 书 记 员 ***(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该账户非案件诉讼费交缴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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