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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44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彬,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凤城街道耥耙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410574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代:**市新罗区大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大池镇中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9209R。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彬、福建新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值公司)、***、第三人**市新罗区大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池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新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大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彬、新值公司支付***454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新值公司、**彬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值公司、**彬承包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由大池镇政府发包。2016年-2017年期间,***向新值公司、**彬供应了砂石等材料,2018年11月1日经***与***核对,尚欠***454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 **彬辩称,一、***起诉**彬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对**彬的起诉。本案来看,新值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彬施工,**彬又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施工,由***全面负责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而***仅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与**彬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彬。3.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向***购买石子、沙子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是***向其出具的材料清单,已付的货款也是***向其支付。应由实际施工人即***承担买卖合同责任。虽然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这与***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且实际施工人***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也理应由其来偿付,故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中的***独自承担付款责任。 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于2018年11月1日向***出具材料结算证明,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时间。因此,***对其的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所以***的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对**彬的起诉或驳回***的诉讼请求。 新值公司辩称,新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诉请新值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新值公司与大池镇政府签订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合同。2016年10月19日,新值公司与**彬签订《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由**彬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至2022年1月28日,新值公司与**彬之间已就案涉工程全部结算完毕。1、新值公司承接该项目后,从未向***处购买砂石等材料;而且新值公司也从未授权**彬代表新值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也从未向***或**彬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者公函。为此,新值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新值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并非新值公司的工作人员。***诉状中陈述***是新值公司的工作人员,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对该事实未举证证明;其次,新值公司与***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用工协议,其社保也未在新值公司处缴纳;第三,新值公司也从未授权***与***签订任何合同。(2)**彬、***与***之间有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新值公司不知情。 二、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的买卖合同结算发生在2018年11月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就买卖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应在2021年10月31日前主张权利,但***却在2022月1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新值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彬与新值公司签订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彬与***签订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新值、公司将涉案工程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分包给**彬,**彬将涉案工程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分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效。新值公司的做法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对外无任何法律效力。**彬与***系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二、1.从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可知,**彬与新值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两份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在“工程造价:约人民币2719463.36元(贰佰柒拾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叁元叁角陆分)暂按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价款,具体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向甲方上缴费用(即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其中3%该项目公司管理费)”的约定完全一致,体现不出双方存在所谓的“分包关系”,恰恰可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从**彬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虽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2日累计向***转账1202455元,但是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转账(计500000元)系**彬与***在“江山土地平整项目”合伙期间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彬仅支付702455元的款项至***;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仍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彬为规避法律责任,与***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签订的书面协议无效,请求依法裁判。 大池镇政府陈述:一、***与**彬、***、新值公司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大池镇政府对新值公司是履行监管职责。 本案是***向**彬、***、新值公司主张支付拖欠货款,大池镇政府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新值公司承建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土地整理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大池镇政府接到多数村民投诉后,已口头约谈新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其发函,督促其立即组织人员抓紧处理。大池镇政府对新值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二、***未向大池镇政府主张任何权益,大池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向大池镇政府主张任何权益。大池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只是便于法院了解本案案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池镇政府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新值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9日,**彬与新值公司签订一份《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新值公司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转包给被告**彬施工,双方并对工程范围、造价及工期,经济责任形式,技术、质量、安全管理,财务资料、技术资料、结算资料管理及工程结算费用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20日,**彬与***签订一份《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彬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又转包给***施工,双方并对工程范围、造价及工期,经济责任形式,技术、质量、安全管理,财务资料、技术资料、结算资料管理及工程结算费用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购买了砂石等建筑材料,2018年11月1日经***与***核对,由***出具结算清单交付***收执,结算单载明:“2016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共用***石子842.5×40=33700;沙子390×70=27300运费;4×100=400,扣除预付款16000元,结欠***45400元。”此后,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彬为取得涉案工程向新值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224800元,由新值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交付**彬收执,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彬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费用贰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清单、**【2019】1号文件、2016年10月19日**彬与新值公司签订的《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2016年10月20日**彬与***签订的《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执行裁定书、委托书、存款明细账、收款收据,新值公司提供的《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大***2016土地整理项目进度款明细、收条、《承诺函》、《工程审核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池镇政府将新罗区大池镇大东-秀东村2016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新值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9日,新值公司庆彬与**彬签订一份《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彬施工,次日,**彬再次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上述转包行为均属违法,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涉案工程材料实际买受人系***,***应当向***支付货款45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代理人当庭陈述***每年都有向其催告货款,故涉案货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5400元,并支付从2022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