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晶、卢袆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叶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智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混凝土公司)、青海金叶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园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春发混凝土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19664元、医疗费45592.37元、矫形器1800元、误工费59800元,护理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6735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春发混凝土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现变更为九级伤残137384元,鉴定费变更为85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春发混凝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姚海霞、春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晶、金叶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30日,金叶园林公司在其承建的海湖新区皇家花园东头的街心花园进行施工,春发混凝土公司向金叶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使用本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进行浇注混凝土作业。当时金叶园林公司要求春发混凝土公司增加混凝土数量,在另一块长条状施工地点继续进行混凝土浇注,春发混凝土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胡爱华虽然提出过该地点不具备良好的施工条件,但仍然进行了浇注作业。***作为金叶园林公司的施工人员,为使混凝土浇注均匀,站在施工面上不断推移泵车臂架的浇注软管。因泵车右前侧支腿随地基下陷,泵车侧倾,臂架落下将原告碰倒致伤。当天下午,***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2棘突线状骨折、腰2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间盘变性、胸腰椎骨质增生、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双侧胸腔微量积液等病情,住院20天,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医嘱为佩带支具3个月,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2015年7月15日该院出具了一份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估计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的证明。***在住院期间,金叶园林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和7月6日向春发混凝土公司索要了30000元预交了医疗费。***出院结算共支出医疗费45592.37元和矫形器费用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2棘突线状骨折、双侧胸腔微量积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金叶园林公司的施工人员,春发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在浇筑作业时碰倒致伤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均予认可。春发混凝土公司系专门从事混凝土生产、浇注作业的企业,用于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作业的泵车是春发混凝土公司进行混凝土作业的特种车辆,其使用性能只有该公司的专业人员熟悉及进行操作控制。操作人员胡爱华进行浇注作业时,应当排除他人的干扰,确保泵车停放地点稳妥、操作措施得当,并且有避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由于胡爱华对停放泵车地点选择不当,泵车浇注作业时右前侧支腿随地基下陷,前臂架致伤***。春发公司作为混凝土泵车所有人造成***人身伤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春发混凝土公司辩解因金叶园林公司的人员强行要求泵车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地点浇注混凝土,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金叶园林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并不具有对混凝土泵车的操作控制权,在本案中不应对***承担侵权责任。春发混凝土公司提出***不听劝阻站在臂架下,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考虑到***作为施工人员,为均匀浇注而推动软管移动,其行为并不具有违规操作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主张春发混凝土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
春发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其实际损失计算:(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认医疗费及矫形器金额为47392.37元(包括春发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二)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3000元/月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误工期限可参考原告的出院证记载为佩带支具3个月,6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的医嘱内容,确定原告的为20天+6个月=200天较为适当,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00天=20000元。(三)护理费:应参考《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辅助人员的行业平均工资为2327元/月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据证明,故以住院期间确定为护理期,护理费为2327元/月÷30天×20天=155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可参照《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西宁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五)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春发公司应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提出在西宁市务工,应按照城镇户口计赔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但未提供在西宁市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人)6196.39元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为6196.39元×20年×20%=24785.56元。(六)鉴定费,以票据金额850元为准。(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被告不认可,可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来西宁护理20天及交通费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为宜。(八)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确定为10000元。遂判决,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978.93元,扣减春发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实际赔付76978.93元,由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665元,由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春发混凝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但对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有误,本案一审庭审期间,金叶园林公司认可***工资每月为6900元,但未提交证据,由此导致一审法院误工费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的证据病案、出院证明说明上***出院后需要长时间佩戴护具,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北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改判春发混凝土公司支付误工费59800元、护理费26000元。
春发混凝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无主观故意,不应承担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国华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春发混凝土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对***主张的45592.37元医疗费并非全部因本次事故产生,***自身患有腰2椎体血管瘤、胆囊结石等多种疾病,一审法院在对医疗费治疗项目未经区分的情况下判决由春发混凝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审法院认定以住院期间确定护理期没有依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工资,原审法院以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的医嘱认定误工期为六个月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叶园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发混凝土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混凝土生产、浇注作业的企业,对于其管理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作业的泵车,应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即应保障混凝土浇注作业的泵车安全使用。但春发混凝土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在原审判决后以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核实,***提出其本人在受伤前的工资为6000多元,与金叶公司口头商定的工资额为230元/天,按照260天计算,春发混凝土公司应给付工资59800元,春发混凝土公司认为***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其他工程人员的工资145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违法之处,二审期间***以提交其受伤前的工资表要求二审法院认定误工工资5980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护理费应以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进行入院治疗,共计47392.37元,春发混凝土公司认为***的伤残等和鉴定报告中***自身还有其他疾病,总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其他病理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矫正器费用47392.37元,医疗费单据中并未体现***在受伤后还医治了其他病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以住院诊断票据作为认定***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春发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人身损害是由于春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停放泵车地点选择不当所致。春发混凝土公司作为混凝土泵车所有人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因***作为施工人员,为均匀浇注而推动软管移动,其行为不具有违规操作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定此节事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春发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承担2665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退还其2665元,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退还其2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志萍
审判员 宋敏芳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文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