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0543号
原告: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20幢11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宾馆西侧200米(原东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胜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13223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132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起两被告为建设鄂尔多斯市东康供水管道连通工程,向原告购买球**铁管及管件。约定离心球**铁管为“新兴铸管”品牌,标准长度为6米。由被告出具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确定供货名称、规格、数量等要货需求。以最终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据实结算。各方明确约定:两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施工进度要求将球**铁管及管件依约送至施工工地。两被告已书面确认“全部铸管及管件为共同全部需求,现已全部到货,管材质量无异议”,并确认到货金额为23332230元。但两被告却严重违反约定,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132230元未支付。尽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但两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付。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东胜区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东胜区水务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在本案工程中的身份地位是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只有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判决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本案的工程正在审计中,发包人是否欠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均属待定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东胜区水务公向其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无据。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2016年8月3日,东胜区水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需求表》,该需求表约定案涉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全部需求,要求原告安排生产及货物发运。而***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需合同。(二)《管材到货确认单》在本案中不属于购销合同。首先,《管材到货确认单》上***公司并没有签字或**;其次,《管材到货确认单》在本案中仅是收到货物的凭证,只是东胜区水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需求表》的附件,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材料需求表》约定的供货义务,并不产生***公司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三)案涉专用发票也不发生***公司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而是东胜区水务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首先,本案中,东胜区水务公司系国有全资企业且案涉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东胜区水务公司采购案涉铸管及管件必须进行招投标。但本案中,2016年8月3日,东胜区水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需求表》时并没有经过招投标,导致东胜区水务公司无法直接支付货款。后,东胜区水务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货款,通过***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820万元货款。因此,案涉专用发票付款人虽为***公司,但实际付款方仍然是东胜区水务公司。其次,发票只是履行凭证而不是原告与***公司之间建立购销关系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联络。(四)从原告在本案中将东胜区水务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且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就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与东胜区水务公司的购销关系,诉***公司无非就是案涉发票出具给了***公司。因此,***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是第三人身份,作为被告并不适格。二、就案涉铸管及管材,***公司只能按照与东胜区水务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合同的约定,与东胜区水务公司进行结算。(一)2016年8月2日,***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标,与东胜区水务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件中约定,DN600球**铁管(K9级)综合单价(含材料单价+辅材+人工+机械+管理费+措施费+规费+税金)为600元/米,换算后,DN600球**铁管(K9级)材料单价为502元/米,按每米国际管材重量147Kg/米换算,***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之间就案涉铸管的中标材料单价为3415元/吨。而原告主张的材料单价为4300元/吨。所以,***公司不可能以每吨亏885元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或加入债务。(二)工程价款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任何改变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或行为均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按照原告的主张判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必然导致以判决的形式改变***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之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将严重影响***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0日,***公司参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关于鄂尔多斯市东康供水管线连通工程的招标,并中标,中标公示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3日,***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约定为,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东康供水管道连通工程,工程地点:***至东胜区,资金来源:财政自治区资金、财政旗区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本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为全部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第二条关于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6年8月3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6年9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第四条关于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1、签约合同价为49853572元,其中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4100000元,暂列金额3024182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单价)。第五条项目经理约定为承包人项目经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7条关于材料设备供应约定为,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27.1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条关于发包人约定为发包人代表:姓名:***;职务:现场代表;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负责工程技术、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产值、造价的监督管理,对工程变更、现场工程量的签认,各种协调工作,有权对进度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签认。第8条关于材料与设备的约定为8.4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所有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运输和保管,但主要管材(包括DN600铸铁管、阀门、钢塑管)必须优先使用招标人推荐的三大厂家材料。第11.1条关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为,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本合同工期内,物价波动因素在投标报价中考虑,在合同履行期不作价格调整。第14.3.2条关于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报本月完工工程进度月报表和次月进度计划表,发包审核完毕并据此5日内将其当月进度款拨付给乙方,进度款为本期完成工程(综合单价*本月工程完成量)的60%,工程总进度款付至合同的70%后停止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后付至经政府审计机关确定结算值的95%,预留的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庭审中,东胜区公司、***公司均称上述工程款项正在审计中,双方之间尚未结算。
***公司就该工程施工提供DN600球**铁管及管件,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认可已经收到案涉DN600球**铁管及管件,并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
关于付款情况,***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23332230元,***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分七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82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东胜区水务公司借款400万元。同日,东胜区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400万元。2018年1月25日,***公司向东胜区水务公司还款100万元。庭审中,***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均同意以上述未还借款300万元抵扣尚未支付的货款,抵扣后尚欠货款金额为12132230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公司与***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品牌等相关信息,其中球**铁管单价为4300元/吨个,合同总金额为22102624.8元,需方代表人***。***公司称上述合同该公司**后将原件提供给***公司**,但***公司一直未将上述合同**提供给该公司。东胜区水务公司对于上述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上述合同上记载的单价。***公司对于上述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2、2016年8月3日东胜区水务公司**的货到签收单一张;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6日的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上述材料需求表未记载单价,但均载明“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该材料需求表的需求单位处***、***签字,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签字的供货清单、到货情况确认表若干张,上述单据上记载单价4300元/吨;2016年10月10日的管材到货确认单,该单据记载单价4300元,并载明“合计21790172.4元,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现已经全部到货。业主单位:东胜区水务公司需求单位:***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材料保管员:***”;2016年12月25日的管材到货确认单,该单据记载单价4300元,并载明“合计23332230元,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现已经全部到达施工现场,管材质量无异议。材料保管员:***”;***签字的发票送达回执单;***签字的发票送达签收回执单。东胜区水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作为该公司技术人员签字仅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签字人员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和***是项目包工头,***是材料保管员。该公司收到了***公司提供的金额为910224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以证明DN600球**铁管的延米合价600元,换算管材价格为3415元/吨。上述投标文件记载“DN600球**铁管单价600元合价2040312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中标文件系***公司自行制作,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东胜区水务公司对于上述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到某陈述情况“对于***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复印件签字无法确认,没有印象商谈过货物价格,对于《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管材到货确认单》、发票送达签收回执单上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其经营包头一家公司,与***公司协商承包价格后承包工程管道开挖安装,与***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公司尚未结清承包款,***、***是跟其一起干活的,***是其雇佣的农民工。其接到东胜区水务公司通知后接收货物。”***公司对于***的证人证言认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并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公司与***联系签订合同并将该公司**的合同原件交给***,《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管材到货确认单》、发票送达签收回执单均由***签字,该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东胜区水务公司称该公司仅知晓***系***公司的承包人。***公司对于***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另查,江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提供DN600球**铁管及管件,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认可已经收到案涉DN600球**铁管及管件,并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同时,***公司提交的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管材到货确认单等证据均记载“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东胜区水务公司亦在2016年8月3日的货到签收单上**;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相对于***公司来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关于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可另行解决。现***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提供DN600球**铁管及管件,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认可已经收到案涉DN600球**铁管及管件,并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东胜区水务公司对于***公司主张的单价、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公司提交的到货情况确认表、管材到货确认单亦记载单价、货款金额。故对于***公司要求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132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中标文件系***公司自行制作,与***公司无关,故对于***公司认为应按照其自行制作的中标文件确定单价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公司交付货物后,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故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132230元及利息(以121322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