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7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20幢11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宾馆西侧200米(原东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由***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8月3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胜区水务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材料需求表》,而我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过供需合同。《管材到货确认单》在本案中不属于购销合同,并不产生我公司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案涉专用发票也不发生我公司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而是东胜区水务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二、一审判决以判决的形式改变了我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之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严重影响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认定我公司提交的中标文件系我公司自行制作,所确定单价的意见缺乏依据而不予以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管材到货确认单由该项目的人员签字确认,***公司作为买方已经将管材使用在鄂尔多斯市的管道工程,双方的中标文件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的代付货款,至今两家公司未向我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对于***公司所说的DN600的价格问题,管材到货签收单均列明了价格,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表明。
东胜区水务公司述称,一审认定的货物数量、种类等我公司认可,但是一审法院仅以购买单上有我公司公章就认定我公司系购买人,未考虑到我公司的发包人身份,这一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发货单上的签字仅仅表明是对质量的监督,本案在诉讼之前我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132230元;2、判令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132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公司(原名江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关于鄂尔多斯市东康供水管线连通工程的招标,并中标,中标公示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3日,***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约定为,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东康供水管道连通工程,工程地点:***至东胜区,资金来源:财政自治区资金、财政旗区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本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为全部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第二条关于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6年8月3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6年9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第四条关于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1、签约合同价为49853572元,其中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4100000元,暂列金额3024182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单价)。第五条项目经理约定为承包人项目经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7条关于材料设备供应约定为,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27.1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条关于发包人约定为发包人代表:姓名:***;职务:现场代表;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负责工程技术、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产值、造价的监督管理,对工程变更、现场工程量的签认,各种协调工作,有权对进度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签认。第8条关于材料与设备的约定为8.4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所有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运输和保管,但主要管材(包括DN600铸铁管、阀门、钢塑管)必须优先使用招标人推荐的三大厂家材料。第11.1条关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为,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本合同工期内,物价波动因素在投标报价中考虑,在合同履行期不作价格调整。第14.3.2条关于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报本月完工工程进度月报表和次月进度计划表,发包审核完毕并据此5日内将其当月进度款拨付给乙方,进度款为本期完成工程(综合单价*本月工程完成量)的60%,工程总进度款付至合同的70%后停止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后付至经政府审计机关确定结算值的95%,预留的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庭审中,东胜区公司、***公司均称上述工程款项正在审计中,双方之间尚未结算。
***公司就该工程施工提供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认可已经收到案涉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并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
关于付款情况,***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23332230元,***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分七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82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东胜区水务公司借款4000000元。同日,东胜区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4000000元。2018年1月25日,***公司向东胜区水务公司还款1000000元。庭审中,***公司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均同意以上述未还借款3000000元抵扣尚未支付的货款,抵扣后尚欠货款金额为12132230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公司与***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品牌等相关信息,其中球墨铸铁管单价为4300元/吨个,合同总金额为22102624.8元,需方代表人***。***公司称上述合同该公司**后将原件提供给***公司**,但***公司一直未将上述合同**提供给该公司。东胜区水务公司对于上述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上述合同上记载的单价。***公司对于上述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2、2016年8月3日东胜区水务公司**的货到签收单一张;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6日的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上述材料需求表未记载单价,但均载明“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该材料需求表的需求单位处***、***签字,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签字的供货清单、到货情况确认表若干张,上述单据上记载单价4300元/吨;2016年10月10日的管材到货确认单,该单据记载单价4300元,并载明“合计21790172.4元,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现已经全部到货。业主单位:东胜区水务公司需求单位:***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材料保管员:***”;2016年12月25日的管材到货确认单,该单据记载单价4300元,并载明“合计23332230元,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现已经全部到达施工现场,管材质量无异议。材料保管员:***”;***签字的发票送达回执单;***签字的发票送达签收回执单。东胜区水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作为该公司技术人员签字仅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签字人员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和***是项目包工头,***是材料保管员。该公司收到了***公司提供的金额为910224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以证明DN600球墨铸铁管的延米合价600元,换算管材价格为3415元/吨。上述投标文件记载“DN600球墨铸铁管单价600元合价2040312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中标文件系***公司自行制作,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东胜区水务公司对于上述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到某陈述情况“对于***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复印件签字无法确认,没有印象商谈过货物价格,对于《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管材到货确认单》、发票送达签收回执单上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其经营包头一家公司,与***公司协商承包价格后承包工程管道开挖安装,与***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公司尚未结清承包款,***、***是跟其一起干活的,***是其雇佣的农民工。其接到东胜区水务公司通知后接收货物。”***公司对于***的证人证言认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并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公司与***联系签订合同并将该公司**的合同原件交给***,《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管材到货确认单》、发票送达签收回执单均由***签字,该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东胜区水务公司称该公司仅知晓***系***公司的承包人。***公司对于***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另查,江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提供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认可已经收到案涉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并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同时,***公司提交的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管材到货确认单等证据均记载“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东胜区水务公司亦在2016年8月3日的货到签收单上**;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相对于***公司来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关于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可另行解决。现***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提供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认可已经收到案涉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并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东胜区水务公司对于***公司主张的单价、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公司提交的到货情况确认表、管材到货确认单亦记载单价、货款金额。故对于***公司要求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132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中标文件系***公司自行制作,与***公司无关,故对于***公司认为应按照其自行制作的中标文件确定单价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公司交付货物后,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故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2020年6月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132230元及利息(以121322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提供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认可已经收到案涉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并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同时,***公司提交的材料需求表(发货通知单)、管材到货确认单等证据均记载“以上全部铸管及管件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全部需求”;东胜区水务公司亦在2016年8月3日的货到签收单上**;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均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相对于***公司来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东胜区水务公司和***公司。***公司不认可与臻钰公司之间存在DN600球墨铸铁管及管件的买卖关系,但其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意味着其作为交易主体收取货物并支付了对价,且***公司承认其承包东胜区水务公司的案涉工程,并负责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和保管。***公司上诉否认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认为***公司提交货物价格过高,主张按照其中标文件中确定的单价付款,***公司中标文件系自行制作,并没有得到交易相对人***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交易价格的依据。施工合同中约定主要管材(包括DN600铸铁管、阀门、钢塑管)必须优先使用招标人推荐的三大厂家材料。***公司认可案涉DN600球墨铸铁管系主要管材,故***公司以***公司系东胜区水务公司推荐为由,主张价格不公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公司交付货物后,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东胜区水务公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93元,由***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