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某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辖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宾馆西侧200米(原东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20幢11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务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胜区水务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应视为未约定。本案交付的是动产,适用物权法第23条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地址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关于这一点,在签订合同之初,双方当事人均是心知肚明的。其次,对于货物运输费用,双方虽在合同中未约定由哪方承担,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货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觉自愿地承担了到达东胜区之前的所有货物运输费。可见,双方对东胜区为实际履行地已是心照不宣的约定。再次,本案货物的实际使用地亦在东胜区,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对货物的维修、保养等所产生的纠纷都发生在东胜区,而这些问题都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被全部支持息息相关。如果本案的审判权与案件事实的发生地是完全割裂的,那么无疑会影响到对本案的正确审理。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而买卖合同属双务合同,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方的上诉人负有支付货币的义务,双方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对象是交付货物。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显然不妥。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已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上诉人在对货物的质量、数量、供货时间等提出抗辩的同时,应履行其支付对价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该买卖合同是以建设工程为基础的,本案货物均被使用到了建设工程中,这些货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货款实为材料款,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 ***建工公司上诉称,东胜区水务公司为建设鄂尔多斯市东康供水管道连通工程,向被上诉人购买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并产生了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案管件重最大,每根管件重达0.8吨,运输成本较高。故双方在《发货通知单》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配合工程进度及时进行货物发运,将货物运送至施工工地。对此,被上诉人也认可,并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本案双方确认的货物交付地点是鄂尔多斯市东康供水管道连通工程工地,该地点即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错误。根据以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于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依据《管材到货确认单》等证据,以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5132230元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公司主张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其所述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胜区水务公司、***建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