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道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永,山西允执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4层。
负责人:邹嘉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翔,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召业,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一审被告: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冬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东曹村。
法定代表人:王冬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曹树宏,女,1954年4月26出日,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再审申请人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武召业及一审被告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仓储公司)、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晋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利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在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且信达山西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信达山西分公司未提供债权受让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信达山西分公司的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是对一审判决的否定,剥夺了亨利建筑公司诉讼权利。2.二审判决仅根据公章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依据不足。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意向书都是伪造的,不是亨利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孝义支行)提供的证据中的股东签字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伪造。建行孝义支行缺少担保人面签、资信调查、视频确认等必须的证据,凭借经办人提交的担保人签字资料和肉眼核对即确信并放款属于内部管理不善,建行孝义支行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不能转嫁于亨利建筑公司。(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认为只要盖有公章担保合同即生效,仅考虑形式未考虑实质,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亨利建筑公司的股东未出面签字,且对担保不知情,是他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且其后股东未予追认签字,因此由亨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公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按照民商事纠纷审判本案是错误的,保证合同上盖有亨利建筑公司的公章涉及成贵生被诈骗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亨利建筑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信达山西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依法变更诉讼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亨利建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作出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尚未发布,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都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三)本案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亨利建筑公司此时才报案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二审法院根据信达山西分公司的申请准予变更诉讼主体是否恰当;(二)亨利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二审法院根据信达山西分公司的申请准予变更诉讼主体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二审法院根据信达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公告等证据材料,裁定将本案诉讼主体由建行孝义支行变更为信达山西分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亨利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裁定变更诉讼主体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亨利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尽管根据山西省孝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案涉《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成贵生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亨利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对案涉《保证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成贵生所按指纹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公章真实并无不当,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亨利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无明显不当。虽然亨利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就成贵生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在刑事案件作出处理之前,无法判断案涉保证合同上公章的真伪,无法认定《保证合同》上亨利建筑公司公章加盖的过程,亦无法判断威尔仓储公司与建行孝义支行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亨利建筑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在现有证据下,亨利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亨利建筑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