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81民初1213号
原告:侯某1,男,汉族,孝义市人,现住孝义市。
法定代理人:侯某2,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孝义市人,现住孝义市。系侯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1,男,1963年8月24日,汉族,孝义市人,现住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2,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孝义市人。系史某1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黄爱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1诉被告亨利建筑公司、被告史某1、被告人民财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1,被告亨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史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2、王某2、被告人民财保孝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68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史某1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榆路)东许村道路由东向西右转弯驶上新榆线时与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侯某1驾驶的无牌豪爵125型2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侯某1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11811201800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1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02天。出院后,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某1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另外,被告史某1系被告亨利建筑公司职工,交通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1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尚家庄村委出具的侯某1居住证明、侯某2购房协议及侯华鹏购房协议及金尚佳苑小区照片、楼房照片共3张,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
3、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孝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212008.03元,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5、广西崇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医疗辅助器材增值税发票一支,计款24870元,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出的费用。
6、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7、原告侯某1在中国银行的工资流水复印件3支,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8、证人刘某1、刘某2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9、侯华艳、侯某2、侯华鹏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收入情况。
10、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1、车辆维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670元。
12、孝义市驿马乡西大会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侯某2、侯华艳、侯华鹏。
被告亨利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史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公司委托、授权职务行为,也无事后追认,发生事故是其本人过错造成,不属于履职行为;2、被告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史某1曾提出过复议,但认定意见仍然一致。原告驾驶大型摩托车无证无照,未戴头盔,车把挂有悬挂物且车速过快,被告史某1驾驶车辆合法且车速在安全范围内,故被告史某1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根据2018年赔偿标准应赔偿40多万,与原告诉求相差甚远,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工资情况应提供单位证明,对护理费的计算不认可,应按照规定计算两人护理费用,且护理人员的收入要提供工资流水或单位证明,超出5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
被告亨利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亨利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系被告史某1个人行为,不存在履职情况。
张云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张云不是亨利公司员工。
孝义市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照片,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处过错。
被告史某1辩称:1、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提起复议,但是孝义市交警队第二次作出的认定与第一次一致,所以我方认为该认定错误。2、被告史某1系被告亨利建筑公司的职工,且事故车辆属于公司,事故发生时该正在履行职务,所以应由亨利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了13.4万元,其中9万元是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垫付;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3.4万元是被告史某1垫付。3、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史某1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孝义市交警大队于2018年9月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0337号)、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03371号)、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史某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复核吕梁市交警支队认为孝义市的事故认定错误,孝义市交警队再次作出与原认定书相同的结论;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测速检测报告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不仅弯道超速、而且无证无照驾驶摩托车,车把上有悬挂物,而被告史某1车速在安全范围内;
事故车辆×××号车的行车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登记人任海斌系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员工,车辆系挂名在任海斌名下;
被告史某1的借记卡明细及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据三支,证明被告史某1从亨利公司借款为原告垫付款情况,收据载明共计垫付125851.06元;
事故车辆×××号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是亨利公司工作人员将事故车辆送去维修,修理费支付方为云栋公司(与亨利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工资流水、公司通讯录、会议纪要、工程合同、报销汇总单,证明被告史某1是被告亨利公司员工;
云栋公司、亨利公司企业信息,报销汇总表、计划汇总表,晟龙山庄照片2张,证明二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属于一家公司,晟龙山庄系亨利公司、云栋公司施工项目。
孝义市晟龙山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某1是去工地工作返程途中,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职过程中。
工程部群聊天内容,证明事发时史某1为亨利公司职工且属于履职行为。
工程量结算单、公司借款单,证明晟龙山庄工程由张云工队施工且张云一直为亨利公司施工。
人民财保孝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人民财保孝义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公司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无证无照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无照车辆不应上路,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等证明认为应提供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应按照二人标准计算,且护理人收入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史某1提供的证据3认为车辆登记在任海斌个人名下,不是公司的车辆;对证据4认为垫付款九万元是被告亨利公司借给被告史某1的,借条在公司财务,不属于公司垫付款;对被告史某1提供的证据5-10的证明效力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被告史某1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入院证、病历及事故认定书显示其居住地在本村,侯某2、侯华鹏的购房协议不能代表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据3认为原告无证无照驾驶且超速及未戴安全帽、车把有悬挂物,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公司的意见。对被告亨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情况说明及张云所作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张云在亨利公司上班已有十余年,且该证明上张云签字也有问题,请法庭核实;对被告亨利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孝义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史某1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亨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史某1一致。对被告史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侯某1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亨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认为属于自己陈述,证据效力低,且从事故车辆的维修结算单能够看出是亨利公司出面维修,事故车辆属于亨利公司是事实;对张云提供的证言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对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全部考虑在内。对被告史某1提供的证据1、2认为孝义市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对原告超速、无牌照等因素做了参考,且吕梁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并未作出最终结论;对被告史某1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亨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史某1及被告人民财保孝义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史某1驾驶×××奇瑞小型轿车沿(新榆路)东许村道路由东向西右转弯驶上新榆线时与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原告侯某1驾驶的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侯某1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20日,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孝义“8.17”交通事故中×××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3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8)机鉴字第J18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21+3km/h;2、发动机号为KQ008732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6+3km/h。2018年9月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1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2日,被告史某1向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年10月9日,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载明:“经本机关复核认为,该事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全,责令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12月1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作出第14118112018000033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隙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颅内感染、多发脑挫裂伤、颅内积气、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眼睑皮裂伤、肺部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计住院102天,花费门诊费用3552.06元,住院医疗费208455.97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材花费24870元。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孝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史某1从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借款9万元自行垫付部分款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851.06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申请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原告侯某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经修理,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670元。
另,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流水,孝义市昕益旺岭煤业员工刘某1、刘某2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孝义市昕益旺岭煤业工作,月收入约4500元左右。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某1系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史某1驾驶的车辆×××奇瑞小型轿车为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该车系被告亨利建筑公司为被告史某1工作之便而配备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公司员工王太德。
综上,原告侯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36878.03元,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102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2天=10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二人护理计算为46693元÷365天×102天×2人=26096.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20年为67669元/年×20年×50%=676690元,误工费以原告侯某1月工资4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00元÷30天×192天=28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1035元/年×20年×100%=6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为1670元,以上费用共计1639134.9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史某1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履职行为?3、原告的赔偿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本案中,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孝义市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结合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复核结论以及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8)机鉴字第J18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起事故被告史某1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车辆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侯某1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无证无照驾驶摩托车且超速行驶,还存在未戴头盔、车把上悬挂物品行为,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侯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被告史某1是否是履职行为?庭审中,对涉案车辆×××奇瑞小型轿车是属于孝义市亨利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亨利建筑公司予以认可。通过法庭调查及被告史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下午被告史某1是去亨利建筑公司及云栋公司工地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史某1系履行职务当中发生的事故。三、关于原告侯某1是否在城镇居住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以其子女名字侯某2、侯华鹏的购房合同,原告居住金尚佳苑小区的证明,原告的工资流水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多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城市居民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侯某1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亨利建筑公司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史某1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共计造成原告侯某1各项损失1639134.93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670元。以上共计1216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已经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67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517464.93元,由被告亨利建筑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758732.46元,核减掉被告史某1和亨利建筑公司垫付的125851.06元,仍需赔偿原告632881.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侯某1赔偿款1116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侯某1赔偿款632881.4元,被告史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1.49元,由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539.86元,原告侯某1承担747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月萍
审 判 员 张征全
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冬姣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