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与山西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81民初125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8124369692
负责人:靳×。
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05195586XN。
法定代表人:张×1。
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7011787926
法定代表人:田×。
被告: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2。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郝×。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3。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与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张×2、郝×、张×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206671.77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974799.45元,以及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编号为05090173-2013年(孝义)字0083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张×2、郝×、张×3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申请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090173-2013年(孝义)字0083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晟龙宴会厅的装修及设施更新;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3.1约定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在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多次偿还,具体按照本合同5.1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090173-2013年孝义(字)0043号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晟龙宴会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孝义市字第**)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孝国用(2009)第企0**)。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他项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孝他项(2013)49号、房他证孝义市宇第00341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0173-2013年孝义(保)字018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成×、张×2签订了编号为05090173-2013年(孝义)从字0083号-1的特别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郝×、被告张×3签订了编号为05090173-2013年(孝义)从字0083号-2的特别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与特别担保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均为05090173-2013年(孝义)字0083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5日与***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合同05090173-2013年孝义(质)字0045号,约定以***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从2016年1月,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出现逾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张×2、郝×、被告张×3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5条、第20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曾就同一笔借款,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对孝义市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孝义市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代为给付贷款本金15206671.77元;2、判令被告孝义市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编号为05090173-2013年(孝义)字0083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3.3条方式计算给付从2018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晋1181民初18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孝义市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15206671.77元。二、被告孝义市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15206671.77元从2018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三条利率、利息的约定计算,超出年息24%部分无效……”。故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的起诉。
已收取之案件受理费118889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立香
审判员 张忠和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