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召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丽华大厦****。

负责人:张巨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翔,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英,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5月5日生,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

原审被告: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冬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东曹村。

法定代表人:王冬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曹树宏,女,汉族,1954年4月26日,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北、贺宇翔,被上诉人亨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少云、张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树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及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信达山西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威尔仓储公司与原告建行孝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利息是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算利息,借款期限是一年,从2014年4月9~2015年4月8日止。被告亨利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40006-1号保证合同,被告融鑫煤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6-2号保证合同,被告曹树宏、***签订了201400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个人股东担保承诺书,为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已把15000000元划至被告威尔仓储公司账户,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收据)为据。2014年11月6日,被告威尔仓储公司、融鑫煤业公司、曹树宏、***因涉诉于2014年11月6日被太原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被告威尔仓储公司具有逾期结息的违约情形。该行为属于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规定之危急原告债权的情形,2014年12月22日,原告已向威尔仓储公司送达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威尔仓储公司应当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其余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威尔仓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和利息459598.27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本息共计15459598.27元)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请求从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九计算);2、判令被告亨利建筑公司、融鑫煤业公司、曹树宏、***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按执行回款的标的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威尔仓储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建行孝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6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利息是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算利息,借款期限是一年,从2014年4月9~2015年4月8日止,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同日,被告亨利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40006-1号保证合同;被告融鑫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6-2号保证合同;被告曹树宏签订了201400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个人股东担保承诺书,为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0元划至被告威尔仓储公司账户,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收据)为据。2014年11月6日,被告威尔仓储公司、融鑫煤业公司、曹树宏、***因涉诉,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威尔仓储公司送达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2015年3月25日原告建行孝义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五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因被告亨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贵生就编号为200140006-1号保证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成贵生的签字否认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成贵生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原告建行孝义支行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保留在必要的时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经一审法院向建行孝义支行原负责人,即在该担保合同签订时的负责人(行长)于春文、以及当时承办业务员李昕、尹东询问,三经办人既不能说明成贵生三字是何人所签,也不能说清楚亨利建筑公司的公章是何人所盖。

在第三次开庭时,中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达山西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以建行孝义支行将讼争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信达山西分公司为由,申请替代原告建行孝义支行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已开庭审理,进行了大部分的庭审工作,为保证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程序的稳定,对中信达山西分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该公司可在以后的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个人股东担保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收据)、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威尔仓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责任;2、担保人融鑫煤业公司、曹树宏、***是否应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亨利建筑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不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威尔仓储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建行孝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6号贷款合同,并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被告所借贷款划到其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威尔仓储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应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借款期满,即从2015年4月9日起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为月利率千分之九。

同日,被告融鑫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6-2号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故被告融鑫煤业公司应对本案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树宏与原告签订了201400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个人股东担保承诺书,为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曹树宏应对本案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故原告主张***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亨利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140006-1号保证合同,但被告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为原告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司法鉴定,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成贵生签字非本人所签,应属伪造签名;对于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成贵生的签名及公章是何人所为,为此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核实原告建行孝义支行就上述保证合同的经办人。经一审法院查证核实,原告方的经办人员均不能说明签名及印章是何人所为,也无证据证实印章是亨利建筑公司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亨利建筑公司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保证合同文本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该保证合同不成立,对被告亨利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亨利建筑公司对本案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告虽然有此项诉讼主张,但未提供支出凭证,也未明确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融鑫煤业公司、曹树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59598.27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本息共计15459598.27元)以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九计算);

二、被告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树宏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信达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亨利建筑、***对威尔仓储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主要有:1.亨利建筑与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担保合同上法定代保人签名“成贵生”经鉴定非本人所签,但公章是真实的,依据《保证合同》第八条,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亨利建筑在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上盖章行为,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原审被告曹树宏的配偶,应对其配偶曹树宏的担保行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在二审案件立案后,信达山西分公司提交了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并已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亨利建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条件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保证合同上亨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贵生的签字经鉴定非本人所签,但对于公章并没有提出鉴定,公章应认定为真实,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符合了合同生效条件,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亨利建筑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还称,***作为原审被告曹树宏的配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为曹树宏配偶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孝义市融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树宏、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亨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颖

审判员 何炳武

审判员 吴捷慧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