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里口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7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里口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里口山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烟台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里口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只包括路基和混凝土路面,其余由被申请人自行施工。申请人认为,涉案道路在申请人施工完毕后,被申请人又自行对后续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且通行至今,应当视为工程合格。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涉案道路工程明确约定是固定价格,并且双方对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又进行了书面确认,一审法院准许被申请人鉴定实际工程量的申请违法。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却以实际工程量无法确认为由,以申请人的投标报价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和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加的法律效力是高于投标报价的。一审中法院委托同一家鉴定部门针对一审法院委托的两个鉴定,在对涉案工程量鉴定实际造价时取费5项,在鉴定涉案工程修复价格时取费38项,且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以投标报价单为依据,质量鉴定和维修鉴定又以所谓设计图纸为依据,申请人对此不理解,也无法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本工程实施内容为招标图纸中全部内容(扣除甲方删减项目)”。双方虽然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是,因施工范围存在甲方扣减项目,又另行约定了“发生设计变更”的例外情形及“7、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对施工设计图中的部分内容做了变更。现双方发生争议,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实际工程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造价进行了鉴定,以设计图纸及工程投标价格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结合设计变更,得出鉴定意见,符合前述约定。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机构根据质询意见调整了鉴定结果,原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烟台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