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某某、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482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政和街33号金源大厦2幢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07631376B。
负责人:章越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婕,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系××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彧,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姐姐。
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西新区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92097372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静,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三水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通津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84283772R。
法定代表人:宋志栋。
被告:宋志栋,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65211731F。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
被告:胡建平,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柳鹂鹂,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宋其芳,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黄爱蜜,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张建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方雪英,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杨静、兰溪市三水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宋志栋、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川公司)、胡建平、柳鹂鹂、宋其芳、黄爱蜜、张建红、方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朱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杨静、三水公司、宋志栋、鼎川公司、胡建平、柳鹂鹂、宋其芳、黄爱蜜、张建红、方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99998.54元,并支付利息43194.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此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杨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三、判令被告兰溪市三水砂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静上述债务的26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静上述债务的26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静上述债务的26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被告张建红、方雪英对被告**、杨静上述债务的26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被告胡建平、柳鹂鹂对被告**、杨静上述债务的26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判令被告宋其芳、黄爱蜜对被告**、杨静上述债务的26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判令被告宋志栋对被告**、杨静上述债务的26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9年6051流借字第保0006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1日,借款的年利率为8%,如实际放款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杨静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杨静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三水砂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年6051高保字第0000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静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水砂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依据主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年6051高保字第000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静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依据主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年6051高保字第0000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静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依据主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被告张建红、方雪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年6051高保字第00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静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红、方雪英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依据主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被告胡建平、柳鹂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年6051高保字第000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静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建平、柳鹂鹂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依据主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被告宋其芳、黄爱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年6051高保字第000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静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其芳、黄爱蜜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依据主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被告宋志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年6051高保字第0000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静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志栋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依据主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2019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上述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杨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年6051流借字第保0006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20年5月1日到期,被告**、杨静未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三水砂业有限公司、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宋其芳、黄爱蜜、张建红、方雪英、胡建平、柳鹂鹂、宋志栋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也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静发放260万元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及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三水砂业有限公司、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宋其芳、黄爱蜜、张建红、方雪英、胡建平、柳鹂鹂、宋志栋为被告**、杨静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杨静欠付本金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等情况。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12月开始,先由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贷款,2017年贷款到期后,又以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义贷款,贷款目的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我方与原告一直保持良好的借贷关系,按时还款。2020年初,由于疫情影响,生意惨淡,国家颁布了相关政策,中小微企业可以延期归还本息,我方向原告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请求法院判令允许我方延期还本付息,并免除罚息。此外,要求原告返还我方被迫支付的费用,并依法赔偿我方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文件两份及政府工作报告,证明国家规定对中小微企业因疫情影响的贷款可以延期归还。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在每次贷款期间违规收取的费用。
被告远大公司、杨静、三水公司、宋志栋、鼎川公司、胡建平、柳鹂鹂、宋其芳、黄爱蜜、张建红、方雪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截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杨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54万元、利息43194.37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姜苏婕、陈宏彬律师担任本案诉讼阶段、执行阶段代理人。原告由此支出律师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国家政策,应当允许延期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系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贷款本金,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静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远大公司、三水公司、宋志栋、鼎川公司、胡建平、柳鹂鹂、宋其芳、黄爱蜜、张建红、方雪英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依据主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借款本金在260万范围内,因此,各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1999998.54元,并支付利息43194.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
三、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三水砂业有限公司、宋志栋、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胡建平、柳鹂鹂、宋其芳、黄爱蜜、张建红、方雪英对前述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69元,由被告**、杨静负担,被告兰溪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三水砂业有限公司、宋志栋、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胡建平、柳鹂鹂、宋其芳、黄爱蜜、张建红、方雪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惠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