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侯长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639号
原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65211731F。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艳平、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鹏程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982625460。
法定代表人:侯长安。
被告:侯长安,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胡小静,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李红芳,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分3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由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借贷双方达成(2018)浙0781民初53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2017年兰溪字第01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680万元,利息2963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680万,并支付自实际代偿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请为止;2、判令被告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对上述债务各自在1/4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8)浙0781民初53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银行主张权利的事实。
3、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并由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及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担保的事实。
4、代偿证明、转账凭证9页,证明原告代垫款项680万元的事实。
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未作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分3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1880万元,由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浙0781民初53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2017年兰溪字第01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680万元,利息2963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代偿100万元、2019年2月3日代偿200万元、4月1日代偿100万元、6月28日代偿280万元。因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为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借款,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68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代偿以后有权向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代偿款项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被告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对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680万元向原告清偿不能部分,应各自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对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健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侯长安、胡小静、李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卸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