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81执320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鹏程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执行人:胡小静,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执行人:李红芳,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胡小静、李红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78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680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700元、执行费61400元,被执行人***、胡小静、李红芳对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胡小静、李红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胡小静、李红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红芳名下存款3674元,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26.4元,被执行人胡小静名下存款92.87元,抵扣了相应的诉讼费合计3893.27元。查得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GW××××五菱牌(2011年注册)与浙GW××××五菱牌(2015年注册)两辆汽车(均有查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无处置必要。另查得被执行人胡小静名下有位于兰溪市××村××幢××单元××室的不动产(有抵押和查封),被执行人李红芳名下有位于兰溪市××路××号××幢××单元××室的不动产(有抵押和查封),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兰溪市××街道××路××号的不动产(有抵押和查封)及一批机器设备和财产性权益,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资产均认可本案无处置必要,并申请对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破产申请处置。故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代偿款680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806.73元、执行费61400元,被执行人***、胡小静、李红芳对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

鉴于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胡小静、李红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781执32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严义生

审 判 员 陈建生

审 判 员 吴国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