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执15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673671665,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6454571R,地址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23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书,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11807.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以应付货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保全费11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21元,由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2日、7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因有在先冻结,本院无法扣划,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2022年6月1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6月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粤E×××**的飞度牌机动车,本院已委托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为两年,轮候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23日,轮候顺次为第七轮候查封。因未实际控制该车且为轮候查封,故暂未能处置。 4、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有保险信息。 5、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 三、因疫情影响,本院未能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金石大道12号实地调查,本院已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受托法院仅反馈不动产查询情况,故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防疫政策允许,本院将安排干警前往调查,如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依法恢复执行。 四、2022年7月22日,因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五、因疫情影响,暂无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待疫情影响消除后,本院将酌情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通过电话、短信方式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及异议权等,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未回复告知短信,本院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另行发送终本情况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情况。 本案案款共151617.66元,执行费2174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023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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